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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强奸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街**小区**号楼**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强奸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同案犯郭某某事先共谋,在西安市崔某某家中,崔某某事先用安眠药让其妻韩某某服下,待其睡熟后,通过QQ通知郭某某进入其家中,二人轮流和韩某某发生性关系,其间,郭某某用手机对过程进行拍照和录视频。案发后,被害人韩某某对崔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同案犯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药物麻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意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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