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身份证号码:21011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座**号档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拳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侧额窦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5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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