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淇滨区**家属院。因赌博,于2013年9月13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 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上2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广场东区艺往事酒吧内,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抢话筒发生推搡,后双方发生打架,崔某某使用酒吧内凳子朝王某头上砸了一下,导致王某额头受伤。经鉴定,王某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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