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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现租住巩义市芝田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到巩义市芝田镇村费窑村抓捕校某某时,遭到被告人崔某某的阻扰,崔某某不仅谩骂民警,还将民警肖某某的胳膊咬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明、照片等证据;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温县********。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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