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0********,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柳河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8时许,张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处购买电动四轮车,崔某某陪同张某某上路试车,在方城县柳河乡电所门口坡顶处发生事故,同年5月16日至6月5日、7月31日至8月18日、9月24日至10月4日、2018年8月12日至8月16日分别四次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崔某某在住院期间自述事故系自己忘记拉手刹不慎撞伤自己,承诺受伤与第三方无关,并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8月16日,分三次共领取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费用8641.61元。2018年2月26日崔某某将交通事故对方张某某、谷某某、张某A就赔偿金一事,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2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崔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谷某某对崔某某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崔某某系民营经商人员,在案发后已经退回犯罪所得,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案发后退回犯罪所得,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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