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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诈骗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7〕5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房间(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系大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2017年3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杨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许某某、姚某某、王某乙等人虚构该公司与一汽大众、佳能机械等大型企业存在招工合作的事实,骗取应聘者的信任,以体检费、服装费、保险开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欠款。经统计,被告人崔某某的诈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8167元。

2017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银行流水、委托合同;

2.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由宗某、杨某乙、王某丁、张某丙、赵某某、吕某某、王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己、马某甲、孙某甲、曲某某、宋某甲、于某乙、郝某某、汤某某、黄某某、马某乙、杨某丙、某某某、王某庚、段某某、刘某丙、孙某乙、宋某乙、卢某某、王某辛、邹某某、洪某某、孙某丙、王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7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刑事卷宗2册、光盘2张、案涉材料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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