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东风牌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207国道2062km+200m(沙洋县十里铺镇粮管所门前路段)处时,因疲劳驾驶,其驾驶的货车右前角擦撞路右行人肖某和车友金,造成肖某和车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在事故现场提取了散落在地上的卡扣等物品。
事故发生后,崔某停车下来,发现货车右前灯部分受损,但没有报警,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后于9月22日在南阳市奔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服务站对该车的保险杠右装饰条、右前组合灯、右雾灯等零部件进行了更换。9月24日,民警在4S服务站查获了从肇事车辆上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并将被告人抓获。
2015年10月7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现场提取的一枚灰色塑料卡扣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换下的右前大灯卡扣缺失处拼合成形,表明事故现场提取的一枚灰色塑料卡扣系该大灯缺失的塑料卡扣,即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擦撞路右两名行人的事实成立。2015年10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崔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认定书的复核决定。2016年1月8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友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为叁仟元;肖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6%,后期治疗费为肆仟元。2016年1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某和车友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9日,崔某与被害人肖某、车友金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3日,肖某、车友金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
(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方位图,证实崔某肇事的现场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肇事现场的情况。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早上,我在早点铺子搞事,大约五点多,一个姓肖的女的走到我的早点铺子,让我帮忙喊人,说有人被车撞了,于是我就报警了,在此之前我听见过响声,我以为是车的轮胎爆了,没有在意。
(6)证人车会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早上,我在家睡觉,刘光明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车友金在粮管所门前被车撞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早上,我们在顺安米厂装粗壳时,一早点铺老板到厂里找我,说我爱人出了交通事故,我就赶到现场并报了警。
(8)被害人车友金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早上,肖某请我帮忙,吃了早点后,我和肖某在国道上走时,从身后驶来一辆大车将我和肖某撞飞了,之后我就昏迷了。
(9)书证南阳市奔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服务站销售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9月22日在该服务站更换了破损的肇事车的保险杠右装饰条1个、右前组合灯1个、右雾灯1个。
(10)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现场提取的一枚灰色塑料卡扣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换下的右前大灯卡扣缺失处拼合成形,表明事故现场提取的一枚灰色塑料卡扣系该大灯缺失的塑料卡扣。即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擦撞路右两名行人的事实成立。
(11)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友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为叁仟元;肖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6%,后期治疗费为肆仟元。
(12)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某和车友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崔某承担全部责任。
(14)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9日,崔某与被害人肖某、车友金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3日,肖某、车友金出具了谅解书。
(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崔某的身份信息、持A1A2证以及肇事车辆为东风牌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16)户籍证明证实了崔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另外,本院委托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崔某适宜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叶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崔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峰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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