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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
王可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青岛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可欣、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王可欣、苑庆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驾驶鲁B×××××号捷达轿车至本区某街道某沙场附近,并在车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3年夏天的一天、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驾驶鲁B×××××号别克商务车分别至本区某商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处、市北区蚌埠路一工地处,两次在车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本区某街道某小区附近,从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两人至崔某位于本区某商务中心9楼901房间的办公室内共同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本区某路某银行门口附近,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被告人刘某驾驶鲁B×××××号捷达轿车载崔某至本区某商务中心地下停车场处,并在车内容留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被告人崔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为刘某帮忙联系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系初犯。提交所在社区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崔某为刘某帮忙联系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应刘某要求,两次收取毒资自行联系上线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刘某完成毒品交易,并蹭吸毒品,其本质是贩卖毒品行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因吸毒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崔某为刘某帮忙联系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应刘某要求,两次收取毒资自行联系上线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刘某完成毒品交易,并蹭吸毒品,其本质是贩卖毒品行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胡绪庆
审判员:矫翠平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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