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1,男,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2,女,汉族,1944年2月2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3,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4,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崔某5,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才,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与被告崔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崔某4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追加崔某4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之需,于2018年4月2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6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动迁安置和棚户简屋改造办公室,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18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被告崔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崔建才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崔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崔某2、崔某1、崔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朱大花遗产691,529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716,329元。原告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确认金山区朱泾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征收利益归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5共有;2、判决依法分割上述征收补偿利益中已经确定的征收补偿款696,3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母朱大花于2002年1月13日死亡。朱大花系金山区朱泾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承租人。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动迁办签订协议,确定金山区朱泾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补偿款合计金额为716,329元(后原告将该金额确认为696329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新光航运公司员工,系争房屋当初就是分配给被告的婚房,被告也是在系争房屋中结婚的,朱大花一直是代被告交纳房租。朱大花去世以后,新光航运公司要求确认新的承租人,原被告经过协商,也经过单位同意,被告将户口迁入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房租也一直都是被告交纳的,因此涉案公租房的承租人就是被告,赔偿款是赔偿给承租人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赔偿款。若法院认定赔偿款是朱大花的遗产,由于原告崔某4从小就被人收养,原告崔某4也无权主张分割。由于被告一直在使用房屋,因此补偿款中的租金补偿、装修部分的赔偿、腾房奖励肯定是属于被告的。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崔某2、崔某3、崔某1发表补充意见如下:1980年以后,系争房屋都是朱大花一人居住,也是朱大花一直在交纳房租,直至其于2002年死亡。朱大花去世以后,经原被告协商及新光航运公司同意,由被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也由被告代管代租系争房屋,所得租金用来支付公房房租,多余部分原被告平分。系争公房设施老旧,不适宜居住,因此被告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是一直用于出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仅仅作为朱大花的继承人的代表人进行签约,拆迁利益仍归属于朱大花的所有继承人。原告崔某4很早就送养出去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是否有继承权由法庭处理。
原告崔某4发表意见如下:我没有送养给其他人,我也对朱大花尽了赡养义务,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是公租房,该房屋原登记的户籍有朱大花及被告。1979年11月27日,被告的户籍从涉案公房迁走。涉案公房一直由朱大花居住。2002年1月13日,朱大花去世。2002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及新光航运公司同意,被告及其妻子吴一芳的户籍迁入涉案公房内,被告登记成为涉案公房的户主。2017年12月29日,金山区朱泾镇动迁安置和棚户简屋改造办公室(甲方)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朱大花(亡)崔某5(户)就朱泾镇水上新村XXX号XXX室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计646,668元。乙方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换算建筑面积55.43平方米,可选择6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差价面积按照11667/13417元/平方米结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装潢及附属设施补贴9,461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签约腾房奖励费1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费10,000元,合计49,661元。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名。
另查明:朱大花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崔某2、崔某1、崔某3、崔某4及被告崔某5。涉案公租房属于金山新光航运公司所有。从2002年4月起,租金一直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金山新光航运公司收款凭证、居民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本案中,朱大花生前一人居住在涉案公房内,没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因此朱大花去世以后,应当在有本市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中确定新的承租人。朱大花去世以后,原告经过协商,同意被告继续承租涉案公房,后被告将户口迁入涉案公房,并一直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因此被告已经作为新的承租人就涉案公房与出租人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称当时让被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了让被告代管代租房屋,所得房租用来支付公房房租,多余的房租由原被告平分,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平分租金收益,加之原告的该陈述与之前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崔某2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从未同意将被告将户口迁入涉案公房,但本院认为,被告在朱大花去世后就开始交纳房租,并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朱大花去世至涉案公房被征收时间间隔长达十五年,原告崔某2对被告继续承租涉案公房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崔某2对被告继续承租涉案公房是认可的,对原告崔某2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朱大花去世以后,原被告均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确认新的承租人,则公房管理部门有权在其中确定承租人。被告将户口迁入了涉案房屋内,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出租人交纳租金,也可以推定公房管理部门事实上认可被告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不能作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但却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本市有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成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故本院认定朱大花去世以后,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为被告,对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是代表原被告进行签约的意见不予采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时,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为被告,并非朱大花,征收补偿款不是朱大花的遗产,原告以分割朱大花的遗产为由主张分割征收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原告也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原告也无权请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2、崔某1、崔某4、崔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4元,财产保全费3,977元,合计14,691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昌炜
书记员: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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