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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赵某某等与崔某3、孙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浔路XXX号XXX室。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崔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崔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4(余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崔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崔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崔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4(杨某某之子),男,住上海市。
  被告:崔某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崔某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崔10,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理人:陆某(崔10之母),女,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瑞庆里1号1单元203室。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崔某1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崔某1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1(崔某12之兄),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崔某1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楼601室。
  原告崔某1、赵某某、崔某2与被告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崔某5、孙某2、崔某6、崔7、杨某某、崔某8、郭某某、崔某9、陆某、崔10、崔某11、崔某12、第三人崔某1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赵某某、崔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被告崔某3、孙某1及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金卫强,被告崔某5、孙某2、崔某6、崔7、杨某某、崔某8、郭某某暨崔某9、陆某、崔10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1暨崔某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崔某14暨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赵某某、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要求分得1,610,592.44元,具体组成为本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安置款20万元(三原告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分割,两套房子由三原告共同分得)。事实和理由:被征收房屋系崔某13名下产权房,崔某13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于2006年死亡。崔某13与吴某某共生育7名子女,崔某3、崔某11、崔某8、崔7、崔某5、崔某12、崔某1。崔某1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崔某2系二人之女。崔某3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崔某4,余某某系崔某4之女。崔某5与孙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崔某6。崔7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14系二人之子。崔某8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崔某9,崔某9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崔10。被征收房屋原有一层和一个不超过5个平方的阁楼,1982年6月,崔某1和崔某5出资将阁楼翻建成20多平方米,1990年左右,崔某1出资1,000元将阁楼抬高,并开了一扇窗子。2014年,崔某1和赵某某又出资6,000元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修理,原告一家对被征收房屋贡献较大。被征收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共同居住,对分得的7套产权调换房屋,原、被告曾达成过协议并签订了承诺书,应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崔某1和赵某某已离婚,且崔某1再婚后又离婚,三原告确实需要两套房子居住。现因原、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四人意见一致,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区分,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佘山镇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若四人应分得款项不足购买前述房屋,愿以现金补足。被征收房屋系崔某13夫妇建造,原告主张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翻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当时父母尚且在世,系以房屋权利人崔某13的名义翻建,并非以原告名义翻建。被告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系因房屋面积太小,不能共同居住。被告孙某1、崔某4、余某某对原告所称分房协议并不知情,孙某1、崔某4、余某某的签字、盖章都系崔某3一人所为。赵某某与崔某1离婚后,丧失了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三原告要求分得两套房屋不合理。崔某3一家系三代人,对房屋居住确有需求,故要求分得两套房屋。
  崔某5、孙某2、崔某6辩称,三人意见一致,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区分,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征收补充安置款28万元。被征收房屋原有一个阁楼,但不能站立,崔某13将阁楼整修过后,阁楼可以站起人来。1982年,崔某5和崔某1出资,将阁楼抬高。90年代崔某1、崔某3又出资将阁楼开了个老虎窗,但是阁楼面积并未扩大。被征收房屋90年代由父母、崔某1、崔某3、崔某5四家共同居住,崔某5、崔某3两家于1999年左右搬出,父母去世后,由三原告共同居住。
  崔7、杨某某辩称,二人意见一致,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区分,要求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5万元,并由二人之子崔某14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80年崔某13夫妇尚健在,且身体不错,系父母出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翻建,后面其他兄弟进行过修补,具体情况不清楚。崔71974年去了贵州,并在贵州结婚生子,2004年回上海,因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在外租房居住至2015年6月自己购买商品房。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分为5大块,价值补偿款应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托底人员费用由托底人员享有,其余的各类补贴奖励应按照家庭分配,被告崔某3、崔某12也可以参与分配。
  崔某8、郭某某、崔某9、陆某、崔10辩称,五人意见一致,份额不要求在本案区分,要求共同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他的款项由法庭分配,如果5人可分得的款项少于前述两套房屋的价格,愿以现金补足。五被告在江西生活,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翻建情况,认可三原告的陈述。
  崔某12、崔某11辩称,二人意见一致,每人要求分得崔某13夫妇遗产份额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七分之一。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翻建情况,认可三原告的陈述。承诺书崔某3原是同意的,但是后来又反悔了。
  第三人崔某14述称,与崔7、杨某某意见一致,要求分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13与吴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均于2006年11月报死亡。崔某13与吴某某生育崔某3、崔某11、崔某8、崔7、崔某5、崔某12、崔某1。崔某1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崔某2系二人之女。崔某3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崔某4,余某某系崔某4之女。崔某5与孙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崔某6。崔7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14系二人之子。崔某8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崔某9,崔某9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崔10。
  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产权人登记为崔某13。被征收前,被征收范围内有在册户籍人员16人:崔某1、赵某某、崔某2、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崔某5、崔某9、崔某14、崔某6、崔10、孙某2、崔7、杨某某、郭某某。被征收前,由崔某1、赵某某、崔某2长期居住。
  2017年11月11日,崔某3、崔某11、崔某8、崔7、崔某5、崔某12、崔某1(乙方)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8.8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22.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2.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75,706.4元,包括评估价格560,428元、套型面积补贴447,150元、价格补贴168,128元;装潢补偿79,50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崔某1、赵某某、崔某2、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崔某5、孙某2、崔某6、崔7、杨某某、崔某8、郭某某、崔某9、崔10、陆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3,312,293.6元;征收房屋装潢补偿9,4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7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78.90平方米,分别为慈竹路XX弄X栋X号XXX室(房屋总价750,052.44元)、慈竹路XX弄X栋XX号XXXX室(房屋总价752,062.28元)、佘山北基地66A-04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房屋总价660,540元,现地址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佘山北基地66A-04A地块XX栋东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725,220元,现地址为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中单元XXX室(房屋总价837,553.60元,现地址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房屋总价842,511.60元,现地址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房屋总价836,256.30元,现地址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5,404,196.22元;另外该户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435,739.39元,包括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残值补偿615,782.2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8,800元、房价补贴738,457.19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根据《虹口区76、77街坊结算单》,该户另有临时安置补贴93,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72,815.86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按期搬迁奖2万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020.8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审理中,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载明:“……本户房屋权利人承诺:被征收房屋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由我们权利人自行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今后若发生经济及法律纠纷,由下列承诺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产权调换的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权利人确认为崔某3;产权调换的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中单元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崔某9;产权调换的佘山北基地66A-04A地块X栋东单元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崔某8;产权调换的慈竹路XX弄X幢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崔某1;产权调换的慈竹路69弄9幢404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崔某1;产权调换的慈竹路69弄10幢1904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崔某5;产权调换的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4东502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崔某14;产权调换的佘山北基地66A-04A地块1东XXX室房屋权利人确认为赵某某、崔某1、崔某2”。对此,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表示,承诺书上孙某1、崔某4、余某某的签字、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签字系崔某3代签,印章均是本人印章,系由崔某3自行加盖。孙某1、崔某4、余某某表示,崔某3签字、盖章并未征得其同意,故对该承诺书内容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表示,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崔某1、赵某某、崔某2一直主张要两套产权调换房,但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意见一直在变化。
  另查明,崔某1与赵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离婚,2012年4月24日崔某1与案外人杨某某再婚,2013年9月17日崔某1与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崔某13及其配偶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崔某3、崔某11、崔某8、崔7、崔某5、崔某12、崔某1有权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共同分割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崔某1、崔某5主张曾出资对被征收房屋阁楼进行翻建,崔某3等对此不予认可。因崔某1、崔某5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阁楼翻建时崔某13夫妇尚健在,本院难以认定被征收房屋阁楼系由崔某1、崔某5出资翻建。崔某1、赵某某、崔某2、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崔某5、孙某2、崔某6、崔7、杨某某、崔某8、郭某某、崔某9、崔10、陆某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属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除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否经孙某1、崔某4、余某某签章确认存疑,但承诺书经被征收房屋的所有共有人及除孙某1、崔某4、余某某之外的所有居住困难人员的协商一致,且孙某1、崔某4、余某某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源自与共有人之一崔某3的直系亲属关系,故对其的安置义务应首先由被征收人之一的崔某3承担,崔某3应对其对于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所作的决定负责,并应负责安置其家庭内部的居住困难人员。再者,崔某1、赵某某、崔某2长期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且崔某1、赵某某现已离婚,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亦应优先安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承诺书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方案尚属合理,本院认为可以在分配时予以参考。当事人应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其他被征收人予以补足。崔某12、崔某11仅要求分得价值补偿款的七分之一,本院予以照准。崔7、杨某某要求其子崔某14分得其二人应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房屋来源、翻建情况、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1、赵某某、崔某2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某5、孙某2、崔某6货币补偿款共计28万元;
  二、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54万元;
  三、崔某5、孙某2、崔某6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崔某14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五、崔某8、郭某某、崔某9、陆某、崔10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青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71,780.7元;
  六、崔某12、崔某11应各分得货币补偿款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崔某1、赵某某、崔某2共同负担9,600元,崔某3、孙某1、崔某4、余某某共同负担11,710元,崔某5、孙某2、崔某6共同负担9,430元,崔7、杨某某、崔某14共同负担7,600元,崔某8、郭某某、崔某9、陆某、崔10共同负担1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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