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1,女,2015年6月22日出生,锡伯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崔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钱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炯,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1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幼儿园(以下简称周浦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89.15元、辅助器具费402.80元、交通费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秀康部中(4)班学生。2019年4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园内游乐设施上玩耍时不慎跌落,当即被送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转诊至上海浦滨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系幼儿,对被告的安全教育无法完全理解,被告未尽法定看管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应赔偿。原告提供的服务费发票是医生要求患者购买的手术药品,应作为医疗费赔偿。
被告周浦幼儿园辩称,事发当天8时45分运动课上,老师组织热身后安排学生在操场上进行走跳能力锻炼,两组学生分别爬上高低不同的凳子(低木凳高70厘米、高木凳高97厘米)再跳到软垫上,每组各有一名老师看护,还有另一名老师也在场。原告在第七次跳下木凳时坐在垫子上无法爬起,老师询问后反映脚疼。带班老师带原告去保健室检查,保健老师表示要送医,老师通知了原告母亲,家长要求送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此后,老师叫了出租车接上原告奶奶后一起将原告送医,园方还多次带慰问品进行了慰问。被告认为,其在活动前组织了热身,事发后及时救治、通知家长,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综合情况处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少儿基金、儿保、住院伙食的部分,在上海浦滨儿童医院产生的费用缺乏病历,生活服务费缺乏医嘱且不属医疗费项目,均不认可;辅助器具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金额约500元,故仅认可500元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3.5天;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计算;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1原系被告周浦幼儿园中班学生。2019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内进行户外走跳锻炼时自高凳上跳下摔倒。被告通知原告家人后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此后多次复查并至上海浦滨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自9时48分50秒左右至9时56分48秒左右共自凳子上跳落7次,多数情况下落地时跪倒、扑倒,且攀爬动作较为迟缓、摇晃,有一次老师进行了搀扶,有两三次存在边上老师走开或未予关注的情况。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所致右胫腓骨下段(干骺端)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送卡、就医记录、康复转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辅助用品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参与户外活动时自高凳上跳下受伤。对比该设施高度与原告身高来看,该跳跃设施高度较高,且原告在不足十分钟的时间内跳跃7次,完成质量亦不高,足见该活动对原告来说具有一定难度并对其体能构成了挑战。对此,被告应对学生的个体情况充分关注,因材施教,给予必要的协助及休整放松时间,降低活动风险,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教师虽在活动现场进行了看护,但在具体的活动安排、指导及保护中仍存在欠缺,未能保障学生的活动安全,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案损伤进行诊查、住院、购买医疗用品及康复等费用,有病史资料、医嘱及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但医疗统筹、住院基金等非直接负担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范畴,住院伙食费亦不应重复主张,而原告对其提供的两张服务费发票既未予举证证明具体用途,又未能说明该费用应归属于医疗费或其他合理赔偿项目,故其要求确认为医疗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合上述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5,958.20元。2、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其提出的辅助器具费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累计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70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属合理,应予确认。5、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132,1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42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幼儿园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