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昕(被告崔某2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抚区。
被告:崔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崔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原告崔某1诉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顺、被告崔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昕、崔某3、崔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包括:抚顺银行、邮政银行存款共210000元及利息4123元,丧葬费10656元,抚恤金3551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崔某5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即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崔某5于1999年9月8日去世,杨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去世,夫妻二人生前居住在抚顺市顺城区,去世后留有存款210000元。崔某5与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与三被告四人,现四人对父母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于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我放弃房屋继承权。
被告崔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遗产情况属实。三张存单和中国银行存折在我手中,没有领取。放弃房屋继承权利。
被告崔某3辩称,原告所述遗产情况属实。我父亲去世后房子归我所有,只不过当时我母亲名下可以报销暖气费,所以就过户到我母亲名下了,其他人都同意房子归我所有。我要求房子归我所有,存款210000元及利息归我所有,丧葬费、抚恤金四个人平分。我一直与我母亲共同居住,照顾我的母亲十多年了。崔某2一直在上海居住,崔某1在大连,都没有照顾母亲。崔某1和崔某2做生意曾向我母亲借款50000元,要求返还。崔某1在大连买房子时我母亲出资50000元,后来崔某1将大连房子卖了480000元要求拿出来分割。
被告崔某4辩称,九几年左右原告与崔某2共同做生意,在我母亲处拿了50000元,还告诉我母亲如果生意好就给分红,最后没有还我母亲钱。从1999年父亲去世之后我母亲的生活都是我哥哥崔某3照顾的,他们一起居住在,我也帮我哥哥一同照顾我母亲。崔某2在上海十多年,原告在大连十多年,都没有照顾过我母亲。我父母在世时我哥哥名下有一个单间,后来这个单间我们姐妹三个人平分了,当时约定父母名下的套间以后归我哥哥所有。父亲去世之后为了报销暖气费将房屋过户到母亲名下,一直没有改名字。房屋同意归我哥哥崔某3所有。母亲去世后我们一同收拾的东西,三张存单、密码纸条、邮政储蓄存折、中国银行存折、遗嘱被崔某2拿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崔某5(1999年9月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婚生子女分别为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2、被告崔某3、被告崔某4。被继承人杨瑞春于2017年11月29日去世,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有:1.房产一处,位于顺城区,建筑面积54.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杨瑞春。该房屋现由被告崔某3居住,其他继承人均同意房屋归被告崔某3继承;2.存款210000元:抚顺银行定期存单50000元(存单号XXX,2017年6月22日存入2018年6月22日到期,到期利息988.54元),抚顺银行定期存单60000元(存单号XXX,2017年5月14日存入2018年5月14日到期,到期利息1186.2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100000元(存单号XXX,2017年3月31日存入2018年3月31日到期,年利息1950元)。上述三张存单均在被告崔某2处,未取出。3.丧葬费10656元、抚恤金35519元,共计46175元。其中2666.25元在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内(账号29×××23),存折在被告崔某2处,钱未取出。剩余43508.75元发放至被继承人名下抚顺银行卡内(卡号62×××03),被告崔某3于2018年3月25日取出。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大商抚顺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未及时停发工资,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发放工资2666.25元,故在发放丧葬费、抚恤金时将该月工资从中扣除,于2018年3月24日向被继承人抚顺银行卡发放丧葬费、抚恤金43508.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某4提出被继承人名下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存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经本院向建设银行查询,被继承人在建设银行没有存款。
另查,被继承人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花销由被继承人家中现金存款支付,各继承人没有垫付丧葬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存款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应比照遗产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崔某4辩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一节,依据民诉法及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崔某4举证证明,现崔某4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崔某1及被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价值的1/4份额。位于顺城区房屋各继承人均同意归被告崔某3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名下定期存款共计210000元及利息应由四位继承人各继承1/4。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6175元应由四位继承人各继承1/4即11543.75元,其中43508.75元由被告崔某3取出,应由崔某3返还原告崔某111543.75元,返还被告崔某28877.5元,返还被告崔某411543.75元。中国银行卡(在被告崔某2处)中丧葬费、抚恤金2666.25元由被告崔某2继承。被告崔某3辩称原告崔某1和被告崔某2曾向被继承人借款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3要求分割原告卖房款480000元,不是本案继承纠纷处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顺城区房屋(建筑面积54.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顺字第××号)由被告崔某3继承所有;
二、原告崔某1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2500万元及利息247元、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5000元及利息29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25000元及利息487.5元;
三、被告崔某2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名下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2500万元及利息247元、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5000元及利息29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25000元及利息487.5元;
四、被告崔某3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名下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2500万元及利息247元、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5000元及利息29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25000元及利息487.5元;
五、被告崔某4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名下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2500万元及利息247元、抚顺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15000元及利息29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存单号)存款25000元及利息487.5元;
六、原告崔某1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丧葬费、抚恤金11543.75元,由被告崔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被告崔某2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丧葬费、抚恤金11543.75元,其中8877.5元由被告崔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2,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内(账号29×××23)2666.25元由被告崔某2继承;
八、被告崔某3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丧葬费、抚恤金11543.75元;
九、被告崔某4继承被继承人杨瑞春丧葬费、抚恤金11543.75元,由被告崔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6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2、被告崔某3、被告崔某4各负担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佳乐
书记员: 王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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