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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与应某、崔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崔2,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崔某1与被告应某、崔2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崔某3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崔某4、崔某1两个子女。崔某3、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6月24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崔某4于2009年3月29日报死亡,崔2系其女儿。应某系崔某3与吴某某的邻居。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崔某3用工龄买下产权,登记在崔某3一人名下。后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配偶间更名,并于2011年9月19日产权变更登记在崔某3与吴某某两人名下,共同共有。崔某3、吴某某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均为系争房屋中属于两人各自名下的份额四分之三由崔某1继承,四分之一由应某继承。原告请求继承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支付被告应某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折价款。
  被告应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认可两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被告系两位被继承人的邻居,经常帮助两位被继承人。被告在2018年清明节知晓公证遗嘱的事情后,当时表示接受遗赠。被告愿意接受遗产,并同意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支付其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被告崔2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崔某3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崔某4、崔某1两个子女。崔某3、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7年6月24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崔某4于2009年3月29日报死亡,崔2系其女儿。应某系崔某3与吴某某的邻居。
  二、系争房屋原系公房,于1995年1月21日购买产权后登记在崔某3一人名下,后崔某3、吴某某申请配偶间更名,并于2011年9月19日产权变更登记在崔某3、吴某某两人名下(共同共有)。崔某3、吴某某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均为系争房屋中属于两人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四分之三由女儿崔某1继承,四分之一由邻居应某继承。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遗嘱、房地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户口簿、人口信息、户籍摘抄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登记在崔某3、吴某某两人名下,故应认定为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崔某3、吴某某两人于2010年3月12日各自所立的公证遗嘱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本院确认该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故应按照两人的公证遗嘱处理两人遗产。三、原告崔某1自愿支付100,000元给被告应某,作为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的对价,被告应某亦表示同意。双方就如何按照遗嘱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崔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崔某3、吴某某两人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崔某1所有;
  二、原告崔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应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张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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