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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2与车康(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某2,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康(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云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
  原告崔某2与被告车康(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简称“车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被告车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20元,包括:医药费6,8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92元(7,132元/月*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4,500元(2.5个月*1,800元/月);营养费4,500元(2.5个月*1,800元/月);误工费38,500元(5.5个月*7,000元/月);精神损害付费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10,000(时间没到,暂且没做);律师费5,000元。以上总计225,743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58,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妹妹崔某1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两小时,报酬50元。2018年7月3日上午,崔某1口头告诉被告公司张经理自己家里有事,自2018年7月5日起让其姐姐崔某2来替自己干几天活。原告自7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7月11日上午在拖地时摔倒,致左髌骨骨折,入院行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至7月27日出院,休息至2018年年底。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致左侧髌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治疗,评定为工伤XXX伤残。被告垫付了35,412.59元医药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其余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车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受伤,但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付给过原告工资。被告雇佣案外人崔某1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但其离开后没有告诉被告原告会来,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来做什么的。原告在工作期间着装有问题,穿着丝袜和高跟鞋后发生摔倒,系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三成。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已垫付35,412.59元医药费,尽到相应职责。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崔某1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7月5日起,原告崔某2前往被告处替崔某1工作。7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摔倒,致左髌骨骨折,当天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7日出院。
  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221.59元(包含伙食费),其中被告垫付35,412.59元。
  审理过程中,上海爱家保姆介绍有限公司浦东外高桥分店出具《证明》,内容为:崔某2阿姨,在上海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基本7,000元左右。
  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司法意见鉴定书》,原告崔某2因外伤所致左髌骨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对该《司法意见鉴定书》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所工作期间受伤,应按工伤待遇处理,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该《司法意见鉴定书》之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适用本案。本案应该适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
  另,原告崔某2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户口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否认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多日,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原、被告确认医疗费42,792元,原告主张自付医药费6,80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且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再支持;护理费4,500元(2.5个月*1,8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2.5个月*1,8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7,000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故误工费为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2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公利医院鉴定费1,050元,系其自行委托,被告亦未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92元(7,132元/月*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42,221.59元(其中被告垫付35,412.59,原告自付6,80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241.5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47,769.11元。鉴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35,412.59元,两项折抵,被告应赔偿原告12,356.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康(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212,35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崔某2负担1,224元,被告车康(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6元;鉴定费945元,由原告崔某2负担1,224元,被告车康(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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