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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树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忠,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崔树伟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陈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代表人孙亚明。
委托代理人张保通,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崔树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忠、宗福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011年9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2012年1月1日5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260M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包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国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0000元。原告将理赔材料报至被告处后,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13192元、并给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06808元、并给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崔树伟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011年9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
证据二、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1月1日5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6线6公里+26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振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了王国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绥中县公安局高台堡镇派出所、高台堡镇前朱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国清现需要其扶养的为其母关凤英(1933年5月30日生),王国清无兄弟姐妹。
证据五、绥中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十三份,证实为抢救王国清开支医疗费3192.77元。
证据六、绥中县公安局高台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绥中县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王国清(1952年1月19日生)于2012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七、绥中县殡仪馆收费收据一份,证实王国清亲属开支火化费等费用共计1790元。
证据八、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一份,证实辽宁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90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0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49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超过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因此次交通事故王国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崔树伟为自己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011年9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2012年1月1日5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6线6公里+26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振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了王国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王国清死亡后,需要其扶养的为其母关凤英(1933年5月30日生),王国清无兄弟姐妹。辽宁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90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0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49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王国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即绥中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十三份,证实为抢救王国清开支医疗费3192.77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抢救王国清开支医疗费3192.77元;死亡赔偿金,因王国清为辽宁省绥中县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辽宁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908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38160元;丧葬费,按辽宁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057元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90元的标准,按五年计算为22450元;王国清因此事故身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鉴于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因王国清死亡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王国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2.77元、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葬费175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133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崔树伟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投保的车辆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振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应承担90%的责任,王国清应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王国清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3192.77元。余下的因此次交通事故王国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8138.50元,因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总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原告雇用的司机包振文承担的9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6324.65元,因原告已赔偿了王国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故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应赔偿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树伟保险金113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树伟保险金106324.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3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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