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涞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杜艳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保险费用人民币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本村一石子厂从事劳务期间,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每名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5万元,保险费1150元。同时还购买了一张“卡单”同样是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100元。2015年10月,原告右手臂严重受伤,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评残所依据的材料均来源于该医院。赔付过程中,被告在“卡单”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000元、赔付伤残保险金2000元双方无争议。但原告七级伤残赔付金额应为14万元。被告仅赔付12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花费的90%赔付医疗费,却以原告未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接收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后,拒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且不返还原告医疗费票据,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崔某某在潘某某经营的石子场工作,2015年6月1日,潘某某出资1150元保险费为崔某某在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投保了险种代码为827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并为原告投保险种代码为642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特别约定意外医疗责任的免赔额为0元,赔付比例为90%。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中载明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5年10月原告在石子场工作期间受伤,经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780.73元。经鉴定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付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保险医疗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第六条保险金额约定“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要求被告举证的保险单、理赔-应/实收付查询、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与其同时间投保相同险种投保人为崔宝江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承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是在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后,对投保人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进行赔偿的保险。原、被告对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理赔-应/实收付查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七级伤残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原告七级伤残、花费医疗费49780.73元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具有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有权对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指出其与被告在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卡单)限额内对被告赔付的金额3000元无争议,故本院不予评判。关于被告应否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35万元保险金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对原告7级伤残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进行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对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赔付的先后顺序及赔付金额虽未作约定,但该条均注明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发生后应赔偿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且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可35万元保险金额中30万元为伤残保险金、5万元为医疗保险金以及保险单中对医疗保险金特别约定免赔90%,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进行赔偿。
该条款第六条虽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医疗保险金额约定为“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原告的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段某某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销该保险时向原告说明35万元的保险金额包含医疗保险金。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在二级以上医院治疗,不应承担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应对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
综上,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该35万元限额内对原告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为7级,对应的保险金赔付比例为40%,被告应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35万元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4万元、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医疗费49780.73元的90%)44802.6元,被告已赔付12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62802.6元。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收费票据,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保险金共计62802.6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崔某某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高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