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前途委*组,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村民。被告: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留庄镇田庄村东大街8排4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刘子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石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776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49公里+650米处,孙绍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遇前方情况减速时,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后驶来刹车不及与孙绍强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孙绍强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石哲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孙绍强驾驶的车辆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绍强及其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崔某某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绍强、石哲、崔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涿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下颌头骨骨折,颞颌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申请追加石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被告李某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G×××××/冀G×××××的实际所有人为我,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永强煤炭经销公司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蔚县煤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冀G×××××是一辆分期付款车,购买人也就是实际车主、司机是李某,为便于管理该车,该车挂牌在答辩人公司名下,根据三方约定答辩人公司不对该车收取任何费用。冀G×××××/冀G×××××行车本、道路运输证等手续齐全,驾驶人李某A2本、从业资格证齐全,该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交强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足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方车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合理合法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投保的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此次事故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辩称,1、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冀G×××××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核实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如上述证据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石哲辩称,我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手续齐全,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全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财险合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冀F×××××号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上述证件均有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崔某某主张医疗费29605.79元,提交原告身份证、易县紫荆关卫生院医疗票据2张、涿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涿州市中医院医疗票据5张,证实花费29605.79元医疗费,五被告均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请法院核实金额,经核实医疗费为29605.79元。2、原告崔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7天,五被告均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崔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提交本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五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符合情理。4、原告崔某某主张护理费12388.22元,护理期限107天,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和本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全休期间一人陪护,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但考虑原告住院47天的事实以及出院后的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7天,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49.16元(35785元/年÷365天×77天)。5、原告崔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6610.8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伤残系数为15%计算11年,提交户口本和本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五被告均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为11%计算11年,原告系城镇户籍,其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181.29元(28249元/年×11%×11年)。6、原告崔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均认可3000元,考虑事故责任以及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7、原告崔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174张,五被告均认可500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系制式连号票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就医、转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原告崔某某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交交通事故施救收款凭证一张,虽盖有交通事故施救收费专用章,但内容手写,仅有个人签字无收款单位,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崔某某主张鉴定费163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上述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49公里+650米处,孙绍强驾驶冀F×××××小型轿车遇前方情况减速时,被告李某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后驶来刹车不及与孙绍强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孙绍强驾驶的车辆又向前与石哲驾驶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孙绍强驾驶的车辆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绍强及同车乘车人崔某某受伤。根据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被告石哲无责任。李某所驾驶的冀G×××××/冀G×××××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石哲所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G×××××/冀G×××××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蔚县永强公司,是被告李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蔚县和谐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由蔚县和谐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蔚县煤炭公司和被告李某三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对该车进行管理,协议约定承担分期付款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煤炭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石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被告李某、被告蔚县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刘子敬,被告石哲,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石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人所驾驶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承保两车交强险的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蔚县煤炭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被告蔚县煤炭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营权和收益权,且未收取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蔚县煤炭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8805.79元(医疗费296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费用48160.45元(护理费7549.16元、残疾赔偿金34181.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共计86966.24元。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633民初2458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另一名伤者孙绍强的损失为25595.06元(医疗费用14017.81元、死亡伤残费用8762.25元、财产损失2815元),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共计11000元,按比例应为另一伤者孙绍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预留27%份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0元,此事故致原告及另一伤者孙绍强伤残费用共计56922.7元,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孙绍强共计51747.91元【56922.7元×[110000÷(110000+11000)]】,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孙绍强5174.79元【56922.7元×[11000÷(110000+11000)]】,原告伤残费用占其与伤者孙绍强伤残费用的85%,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3986.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4398.13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1286.16元(7300元+43986.17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5128.13元(730元+4398.1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0551.95元(86966.24元-51286.17元-5128.1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已经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张家口中支赔偿原告71838.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128.13元,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718**.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51**.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石哲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7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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