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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伶、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崔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王晓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某伶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冀1082民监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10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崔某伶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13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崔某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咏中、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伶称,王某某与王晓杰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应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某、王晓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王晓杰并非共同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也没有交付给王晓杰,王晓杰只是碍于情面在借款人手机号码后签字并留下手机号码,以方便崔某伶联系。
崔某伶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6.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6.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是:“借款条-今借崔某伶现金176.6万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规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要承担滞纳金和所有诉讼费用。借款人联系电话王某某(捺手纹)139××××3231-借款人联系电话王晓杰(王某某手写)。王晓杰(捺手纹)(本人写)136××××2787”。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晓杰非借款人仅为证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登记在被告王晓杰名下位于三河市兵营东侧101号楼房产权证(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原件,并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晓杰用其名下的楼房抵顶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证明被告王晓杰为借款人非证人。被告王某某认可以被告王晓杰名下的楼房抵顶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但辩称二被告已离婚是被告王某某从被告王晓杰手借的楼房,仅提供离婚证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6万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晓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关系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76.6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王晓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晓杰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晓杰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晓杰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将自己名下的楼房产权证押于原告,以自己名下的楼房抵顶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抗辩被告王晓杰非借款人仅为证人依据不足,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杰为偿还借款义务人,王某某抗辩被告王晓杰抵顶借款的楼房是其从被告王晓杰手借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伶借款人民币96.6万元,并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崔某伶在再审庭审中主张2015年2月25日借款条中的借款176.6万元,包括两部分:1、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2、2013年10月21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6万元,并提供了新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3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崔某伶向王晓杰转账130万元;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10月至11月经证人介绍王某某、王晓杰向崔某伶借款130万元,用两个房本抵押,后来用一个房本抵押80万元借款。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晓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晓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款条上借款人手机号码处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其签名捺印行为是对共同借款的认可,且其用本人名下的房屋抵顶了原告的借款,其抗辩不是共同借款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王某某抗辩其系借王晓杰的楼房抵顶原告借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崔某伶在再审中提供的银行明细单、证人证言与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王某某、王晓杰于2013年10月21日向崔某伶借款130万元。2015年2月25日借贷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确认后期借款本金为1720333元(130万元+420333元),2015年5月26日用房屋抵顶借款80万元,尚欠借款920333元,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由于在2015年2月25日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对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期内利率应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崔某伶借款920333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崔某伶负担457元(已预交),由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晓杰各负担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丁春雨
人民陪审员 李倩

书记员: 李炫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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