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桂琴
孙志秀
吴文杰(梨树区法律服务所)
戴晓鹏
原告崔桂琴,女,汉族。
被告孙志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梨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晓鹏,男,汉族。
原告崔桂琴与被告孙志秀、戴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桂琴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琴、被告孙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戴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志秀辩称:孙志秀作为证人出现在当天,只是证明有借款事实,不应该偿还,应该由欠条担保人戴晓鹏偿还。
被告戴晓鹏辩称: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已经过了一个月了,我认为原告就不应该起诉我了,我认为我只担保欠条的真伪,担保范围是欠条不是欠款,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责任,欠款人有房有车,所以不能执行到我这来。
原告崔桂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
证据一、2014年7月9日欠条复印件一页,证明目的是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钱,孙志秀是欠款人,戴晓鹏是担保人,该欠条上“欠条欠崔桂琴20000元正(贰万元整)限期月末”的内容是孙志秀书写,孙志秀签名及落款日期也是孙志秀本人书写,“欠条担保人:戴晓鹏”的内容是戴晓鹏书写;
证据二、2014年7月9日欠条原件一页,证明目的是二被告欠原告20000元钱,孙志秀是欠款人,戴晓鹏是担保人,该欠条上“欠条欠崔桂琴20000元正(贰万元整)限期月末”的内容是孙志秀书写,孙志秀签名及落款日期也是孙志秀本人书写,“欠条担保人:戴晓鹏”的内容是戴晓鹏书写。
被告孙志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人隋国才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这件事和被告孙志秀没关系。
被告戴晓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志秀拖欠原告崔桂琴欠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志秀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志秀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欠条中“欠条担保人:戴晓鹏”部分因被告戴晓鹏否认为其亲笔书写,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晓鹏为200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欠条中“证人”二字系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孙志秀本人划掉的情况高度可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秀给付原告崔桂琴欠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志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志秀拖欠原告崔桂琴欠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志秀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孙志秀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欠条中“欠条担保人:戴晓鹏”部分因被告戴晓鹏否认为其亲笔书写,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晓鹏为200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欠条中“证人”二字系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孙志秀本人划掉的情况高度可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秀给付原告崔桂琴欠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志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满江勇
书记员:辛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