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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欣,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帅浦,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65号(北疆科技企业孵化基地2号2层)。负责人:丁慧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刘吉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张岩,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崔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37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吉明驾驶黑B×××××小型面包车沿昂昂溪水边路自西向东行使至平杰农机配件商店门前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刘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应由刘吉明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424.14元(太平保险公司承担98037.64元、刘吉明承担1938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吉明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放弃向刘吉明主张赔偿的权利,撤回要求刘吉明赔偿经济损失19386.50元的诉请。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刘吉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票据进行赔偿,超出限额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8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吉明驾驶黑B×××××小型面包车沿昂昂溪水边路自西向东行使至平杰农机配件商店门前掉头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欣、刘吉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院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欣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评定为伤后30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手术)需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肇事车辆黑B×××××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崔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刘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欣及委托代理人李帅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刘吉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欣、刘吉明负同等责任。刘吉明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刘吉明的赔偿责任,撤回对刘吉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刘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6273.5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其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即4500元。四、护理费21501.64元【(2017年黑龙江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60.46元×106天×1人)+(160.46元×14天×2人)】,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5182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83.94元×300天),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5330元(2017年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12665元×20年×10%),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524元(2017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524元×20年×10%÷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母亲需要抚养,但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予以支持,即63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与交通事故受害者达成理赔,引发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依法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3950.18元(不含鉴定费3400元),其中医疗费用40873.54元(包括医疗费262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3076.64元(包括护理费21501.64元、误工费25182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76.6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欣各项经济损失83076.64元;二、驳回原告崔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退还原告398元,剩余2251元,减半收取1125.5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525.50元,由原告负担67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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