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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正余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正余,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盛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正余与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正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6,2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8时15分许,陆利龙驾驶的沪CV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陆利龙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VX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陆利龙系大众出租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陆利龙系职务行为、以及沪CVXXXX小型汽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6,129.7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3.4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陆利龙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作为陆利龙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6,1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52.4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6,1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误工费3,76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387.3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0%,计37,109.8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正余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正余37,109.85元;
  三、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正余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崔正余负担33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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