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会
王辉
原告:崔永会,饶阳县农行退休职工。
被告:王辉,农民。
原告崔永会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多方查找被告王辉的下落,其多位亲属均不知道其下落,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会诉称: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1年10月12日先后共借原告人民币1095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提起诉讼,但因被告逃债消失,原告于2011年12月撤诉。
我撤诉后,被告仍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500元
被告王辉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王辉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9500元?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六张借条,原告提供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上有王辉的签字及签字时间,写明了借款事实,对六张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崔永会借款89500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被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9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共借款109500元的证据,只是提供了895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崔永会借款89500元。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负担2237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崔永会借款89500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被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9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共借款109500元的证据,只是提供了895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崔永会借款89500元。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负担2237元,原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天任
书记员:姚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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