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永兴,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美丽,女,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崔永兴与被告季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曾在原告开设的公司工作过。2018年5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助解决房产证贷款归还事宜,并保证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在朋友处高息帮助被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在原告处的办公室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保证2018年6月28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拒不接原告电话。故涉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美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崔永兴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在6月28日前归还。工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所载金额230,000元中的30,000元系预扣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实际打款的金额作为本金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载明借期为一个月,且应于6月2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归还,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永兴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季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季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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