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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志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崔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俗称挑蛋。2017年10月19日被告称饭店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50000元,打有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8年1月我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恶意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冯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崔永志借款50000元,原告崔永志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冯某某后,被告冯某某书写借款条一张:冯某某2017年10月19日向崔永志借款共计伍万元(50000元整)落款冯某某,2017年10月19日。后原告崔永志向被告冯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冯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崔永志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崔永志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崔永志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冯某某还款,故对原告崔永志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崔永志诉求的利息支付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永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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