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永明,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址: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247008306035
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永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854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7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22时,韩春科驾驶原告的“冀F×××××、冀F×××××”大货车沿河龙线阜平县圣水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桥梁,造成车辆、公路、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春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800元,产生公估费用284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8000元,赔偿三者凭证7040元,以上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7468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明各项损失74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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