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权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老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七一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新,被告黄骅七一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0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经营范围为制造砖瓦,属合法用工单位。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于200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承包经营,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离开被告工作岗位停薪留职,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已在劳动保险部门为原告缴纳完毕。被告所有的砖瓦窑因燃煤低空直排,污染严重,用于制造砖瓦的砖瓦窑和烟囱已于2015年拆除。自2015年起至今,被告一直停业。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黄劳人仲案(2017)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庭审时,原告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外,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300元、双倍工资差额480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4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239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37119.5元,合计368173.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纳基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政府文件、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被告所有的砖瓦窑因燃煤低空直排,污染严重,用于制做砖瓦的砖瓦窑和烟囱已于2015年拆除。自2015年起至今,被告一直停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应当终止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岗位停薪留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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