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江岩,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兰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江岩诉被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7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江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20万元、律师费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4,256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原系北京大鼎汇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大鼎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北京中圣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圣明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大鼎公司与被告在北京地区开展担保及居间合作,中圣明达公司为大鼎公司提供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还本或者还息逾期后的七十五日内(含该日),大鼎公司应向被告垫付相当于借款人应还款项金额的资金,其中借款人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大鼎公司发生垫付款后,被告处置借款人房产或者其他资产时,应当确保在大鼎公司垫付款项得到清偿前,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解除抵押担保手续(大鼎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撤销抵押的情况除外),被告应于大鼎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鼎公司提供大鼎公司向借款人追索债务所需材料,以协助大鼎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由大鼎公司取得抵押房屋处置后的最终收益。案外人翟某某系大鼎公司推荐给被告具有借款担保需求的客户,2014年4月18日,翟某某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安公司)借款120万元,委托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同日与信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日翟某某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X号院7号楼27层2703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翟某某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翟某某未能还款,大鼎公司按约与中圣明达公司协商于最后还款日垫付本金120万元。垫付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案外人许某某向法院起诉,被法院认定相应的担保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大鼎公司原垫付的120万元本金无法确保得到优先清偿,现借款人无任何偿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大鼎公司已经被注销,不认同原告主体资格。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即使大鼎公司提出诉请,被告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也是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大鼎公司、中圣明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复印件显示:被告对大鼎公司推荐的有融资需求的个人客户(“借款人”)进行风险评估及审核;借款人向被告提供抵押物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在通过审核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经被告审核通过的借款人提供履约担保,即在借款人还本或还息逾期八十日内(含该日)向债权人代偿;被告或其关联实体协助借款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资金匹配,并完成放款、还款等资金分配操作,确保出借资金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大鼎公司以其在北京地区的品牌、网点以及人力资源优势,为该地区有融资需求的个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并将客户推荐给被告;在各方合作期间,中圣明达公司为大鼎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服务提供担保;被告在收到大鼎公司推荐借款客户齐全的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大鼎公司;大鼎公司发生垫付款项后,被告处置借款人房产或其他资产时,应当确保在大鼎公司垫付款项得到清偿前,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得解除抵押担保手续(大鼎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撤销抵押的情况除外)。被告应于大鼎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鼎公司提供大鼎公司向借款人追索债务所需材料,以协助大鼎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由大鼎公司取得抵押房屋处置后的最终受益;当借款人还本或还息逾期后的七十五日内(含该日),大鼎公司应向被告垫付相当于借款人应还款项金额的资金;在任何情况下,大鼎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应付日在借款人还本或还息逾期后七十五日以内,被告应在收到大鼎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本协议一方经其他各方书面同意可向其关联实体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等。该《合作协议》上注明被告的联系人为黄聪,联系邮件为huangcong998@pingan.com.cn,联系地址为本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合作协议》签订于2013年底、2014年初,但无法提供该《合作协议》原件,原告当庭出示了加盖了三方公章骑缝章(该骑缝章亦为复印效果)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由于没有原件,不确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在2014年年初确实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但现在已经找不到,也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
二、2014年4月18日,翟某某与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陆金所)签订《“稳盈-安业贷”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陆金所安排翟某某通过其渠道进行必要的借款信息发布,为翟某某提供有意向出借资金的出借人的相关信息,并约定翟某某在接受陆金所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服务且通过陆金所借款成功的,陆金所有权收取一次性咨询服务费等,该协议披露的陆金所联系地址为本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
同日,翟某某与信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翟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信安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0日,年利率为7.70%等。该合同附件中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还款日2014年5月20日,应还利息5,903.33元,应还本金0元,还款日2014年6月20日,应还利息7,700元,应还本金120万元。
同日,翟某某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翟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向信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翟某某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翟某某将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X号院7号楼27层27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951185号)作为抵押物向被告提供反担保,该合同披露的被告联系地址为本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同日,被告与信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翟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向信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信安公司进行清偿,则被告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八十日(含)内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向信安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告知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向信安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之日为代偿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被告通过陆金所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将借款人应偿还的款项支付至信安公司陆金所账户。
2014年6月20日,李伟向陆金所转账120万元,并在备注中注明为“中企还款(翟某某借款120万)”。
2014年9月15日,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聪。2015年6月1日,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聪变更为秦福荣。同年7月10日,信安公司更名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
2017年3月29日,平安普惠公司出具了《关于翟某某贷款业务的说明》,内容为:翟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与信安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为120万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翟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朝阳区望京西路XXX号院7号楼27层2703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翟某某无法全额还款,2014年6月20日李伟向平安普惠公司陆金所账户汇入120万元,该款项备注:中企还款(翟某某借款120万)。遂,平安普惠公司用该笔款项结清翟某某《借款合同》所对应债务。
三、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朝阳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许某某诉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京0105民初14679号),案外人北京思源创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思源公司)、北京兴融通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融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平安普惠公司、李伟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案被告及平安普惠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许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翟某某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许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X号院7号楼27层2703号的房屋(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许某某名下;2、由许某某代翟某某向农业银行清偿翟某某的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3、由许某某代翟某某清偿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的抵押借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4、翟某某、农业银行、本案被告协助许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5、翟某某向许某某支付违约金110万元;6、思源公司、兴融通公司对第五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李伟在该案件中述称,根据合作协议,平安普惠公司将其对翟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李伟,李伟于2014年6月20日代翟某某偿还了翟某某向平安普惠公司所借的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现许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先向李伟偿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再由李伟配合解除抵押。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李伟所持其与平安普惠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故许某某应向李伟偿还上述款项,由李伟去办理本案被告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的注销手续之请求,因李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平安普惠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故该院对李伟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平安普惠公司出具的《关于翟某某贷款业务的说明》已明确载明上述借款到期后,翟某某无法全额还款,2014年6月20日李伟向平安普惠公司陆金所账户汇入120万元,该款项备注:中企还款(翟某某借款120万)。遂,平安普惠公司用该笔款项结清翟某某《借款合同》所对应债务”,故该院认为李伟已代翟某某向平安普惠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本案被告无需再就翟某某的债务向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本案被告应配合许某某解除本案被告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权。朝阳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5民初14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第三人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X号院7号楼27层2703号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该判决作出后,翟某某、李伟均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李伟上诉称,李伟与本案被告签署的涉及翟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李伟的代偿行为是在为本案被告为《保证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继而本案被告将该债权(新债权)转让给李伟,又因翟某某为该债权而提供过反担保(由本案被告设立的抵押权),所以该权利将随着该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李伟是否享有相应的房屋抵押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对于李伟支付的120万元的性质,在二审庭审中,翟某某称是其向李伟所借的钱,并向李伟支付利息,属于借款。李伟虽称其与平安普惠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但是目前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处理正确。北京三中院遂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京03民终99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注销。
四、大鼎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股东为武儒善、蒋兰、姜群、许文及本案原告。
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向大鼎公司出具《备案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大鼎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员如下:负责人:崔江岩(即本案原告),成员:武儒善、蒋兰、姜群、许文及本案原告。
2016年2月1日,大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大鼎公司,并形成《北京大鼎汇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清算报告》,内容为: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二、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三、已于2015年9月17日在京华时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本案原告作为大鼎公司的清算负责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大鼎公司。
同年2月4日,大鼎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注销。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大鼎公司的原股东中已有一人身故,其他股东亦无法取得联系。
五、2013年12月2日,大鼎公司与中企国睿(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企国睿公司)就共同在北京地区引进、开展、运营、推广“平安集团陆金所-安业贷”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决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治理结构共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责任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其中大鼎公司以知识产权及项目机会出资,占公司股权的50%,中企国睿公司以货币出资及经营管理,占公司股权的50%;大鼎公司负责引进“平安集团陆金所-安业贷”的项目签约,大鼎公司承诺引进及签约条件为:以大鼎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条件(附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还对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确认,大鼎公司与中企国睿公司事实上并未成立项目公司。
六、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军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共计8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2万元,立案成功后,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1万元,待原告获得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时,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待原告完全回款后,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等。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提交。
七、审理中,原告分别申请刘晓伟、李伟作为证人出庭。
刘晓伟出庭作证称:我是中企国睿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大鼎公司都是被告在北京地区“平安集团陆金所-安业贷”项目的代理人,大鼎公司与平安公司有合作协议,平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见面沟通洽谈业务,中企国睿公司开展业务也是由我负责与平安公司、大鼎公司对接。翟某某情况比较特殊,她是我们向平安公司推荐的众多客户中其中一个,在这么多客户中,我们也垫付过款项多次,但是始终没有出事,但这次出事了。翟某某借款逾期归还之后,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垫付款项120万元。垫付后多次要求平安公司办理相应手续,但是平安公司总是不配合。直到2016年翟某某被起诉涉及到所抵押房产的处置,我们特地去上海与平安公司沟通,要求出具相应的手续,以确保我方利益,但是平安公司以办理相关人员已离职为由拒绝出具相应手续,只出具了一个结清说明。后来法院以我们不能提供与平安公司债权转让证明为由,认定房产抵押灭失,导致我们利益受损。
李伟出庭作证称:我在大鼎公司与平安公司合作期间,曾担任中企国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对业务不太了解,而证人在北京从事金融业务多年,所以原告找到我一起与平安公司合作,合作的产品是安业贷,具体方式为,我们负责推荐客户,平安公司放贷款客户提供担保,当时黄聪就是这个产品的负责人,这个产品就是他设计的,原告每次去谈业务,就会叫我一起去,我见过黄聪、杜奇很多次,他们也知道我和我的公司中企,我们最终确定的业务模式是这样的,我们推荐客户,平安公司负责审核,审核通过后,平安公司负责放款,因为业务属于P2P,需要特别的资质,平安公司为了合规才度而定由平安普惠公司放款,由被告为客户提供担保,因为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是平安集团下面两家独立核算公司,彼此独立,为了不影响平安普惠公司资金风险,保证合同约定若客户逾期,被告有义务为客户垫付款项,同时客户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因为被告为客户垫付款项也存在风险,于是就与大鼎公司及其担保公司合作,将垫付款项的风险转移至大鼎公司及其担保公司,这样平安集团公司该项业务就不存在风险,因为大鼎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所以大鼎公司与被告约定,在垫付款项没有回收前,不得解除客户抵押。因为原告不懂业务,所以实际上由我履行这个合同,平安的人也知道这个情况,具体业务也直接与我公司对接。有关我公司与被告的账务往来是这样的,协议签订后,杜奇直接让我将资金打入陆金所的账号,因为被告与平安普惠公司的协议里由约定,将款直接打入陆金所,我记得杜奇给我发了邮件,我们与平安的很多业务往来都是这样的,从我个人账户直接打给陆金所,翟某某只是众多我们推荐给平安公司的一个,在翟某某的时间中,我们多次找平安公司要债转协议,他们刚开始也答应,我们还修改过协议的具体内容,但是最后也没有下文。在翟某某北京诉讼中,我也参与了,当时法官就让我们提供债转协议,否则就会判解封,我也去上海与平安沟通过,但还是拒绝。
庭审中,被告向李伟询问:“被告在整个合作模式中是否需要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李伟答:“也有被告先垫付,再由我处理。”;本院向李伟询问:“翟某某案件的还款是如何产生的?”,李伟答:“到期被告会通过邮件向我沟通,是我垫付的款项。”,本院问:“翟某某案件中有没有平安公司的人发邮件告知你这笔款项已经逾期?”,李伟答:“记不清楚了。”,本院问:“你与平安贷款公司是否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李伟答:“从来没有。”,本院问:“你与被告是否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李伟答:“从来没有。”。
八、2019年4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刘晓伟的申请,对其从139邮箱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119号《公证书》。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刘晓伟开具了金额为4,256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公证书》显示:
2014年3月21日,名为“杜齐(陆金所)”的发件人(邮箱为duqi010@pingan.com.cn)向李伟发送主题为“手工转账还款账号”的邮件,并抄送给刘晓伟,内容为:“李总好,请将款项打至附件陆金所帐户,然后发送转账回执单给我。”,该邮件附件显示,收款人名称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
2014年4月21日,名为“王丽娟(陆金所)”的发件人向刘晓伟发送主题为“新合同号填写规则”的邮件,该邮件有两个附件,名称分别为DYXXXXXXXXXXXXXX-翟某某120W要款确认和DYXXXXXXXXXXXXXX-翟某某要款确认-新模板。
2014年12月22日,名为“张正军”的发件人向名为“江学佳”、“杜奇”的收件人发送主题为“关于北京电销兜底公司的调整”的邮件,并将其抄送给“黄聪(陆金所金融资产交易部)”等三人,邮件中提到“按照上次我们双方的现场沟通,计划把北京的电销兜底公司进行调整,现确定在15年1月1日开始,电销北京新进件对接的兜底公司调整为中轻国投,对接人李伟”。
2015年1月4日,名为“江学佳”的发件人(邮箱为JIANGXUEJIA967@pingan.com.cn)向名为“张正军”(邮箱为ZHANGZHENGJUN001@pingan.com.cn)的收件人发送主题为“答复:关于北京电销兜底公司的调整”的邮件,并将其抄送给“黄聪(陆金所金融资产交易部)”(邮箱为HUANGCONG998@pingan.com.cn)等四人,邮件中提到“我今天下午联系了中轻国投的对接人李伟”。
同日,名为“杜齐(陆金所)”的发件人向名为“黄聪(陆金所金融资产交易部)”、“张正军”、“江学佳”的收件人回复上述邮件,并将其抄送给刘晓伟等三人,邮件中提到“电销具体对业人员为刘晓伟”。
2017年12月29日,刘晓伟向名为“陈丹(陆金所后期)”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陆金所合作协议”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陆金所合作协议”、“翟某某撤压委托书”。
同日,刘晓伟向名为“陈丹(陆金所后期)”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翟某某借资料”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翟某某借款说明(深圳)”、“翟某某合同”。
2018年1月15日,刘晓伟向名为“陈丹(陆金所后期)”的收件人发送了主题为“翟某某判决书扫描件”的邮件。
同年1月17日,名为“陈丹(平安普惠催收管理部)”的发件人向刘晓伟发送主题为“【平安普惠】债权转让协议”的邮件,邮件中提到“附件是我司债权转让协议,请完善后提供。”。该邮件的附件是一份转让方为本案被告,受让方为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
同年1月19日,刘晓伟向名为“陈丹(陆金所后期)”的收件人分别发送了主题为“债权转让协议(翟某某,修2)”和“翟某某合同及付款凭证”的邮件。
审理中,被告确认《公证书》中黄聪的邮箱与《合作协议》中提到的黄聪的联系邮箱为同一邮箱,但表示黄聪并非被告员工,而是陆金所的员工,合作协议为样本协议,为何打上黄聪的名字被告也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大鼎公司、中圣明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翟某某与陆家嘴国际金融公司签订的《“稳盈-安业贷”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翟某某与信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翟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与信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平安普惠公司出具的《关于翟某某贷款业务的说明》一份,(2016)京0105民初146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3民终99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大鼎公司的工商内档一组,大鼎公司与中企国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与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信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刘晓伟、李伟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相应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可以以其大鼎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大鼎公司在注销后对外相应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仍归属于原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二、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但鉴于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认可在2014年初曾经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但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当借款人还本或还息逾期后的十五日内(含该日),大鼎公司应向被告垫付相当于借款人应还款项金额的资金,现原告主张李伟在2014年6月20日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公司的款项即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垫付款,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李伟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公司的款项性质,李伟在朝阳法院的案件中明确,其与平安普惠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意,平安普惠公司将对翟某某的债权转移给李伟,但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朝阳法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李伟代翟某某的还款,本案被告无需再就翟某某的债务向平带普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并据此判决本案被告配合解除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在该案件上诉过程中,李伟又称是为本案被告为《保证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继而本案被告将该债权(新债权)转让给李伟,又因翟某某之前为该债权而提供过反担保,所以该权利将随着该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但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上诉法院亦未采信。现在本案中,李伟又主张其系根据大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支付的款项,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实难采信;2、根据大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大鼎公司的垫付款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代债务人归还借款履行担保责任,至此被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反担保的抵押权,现大鼎公司称李伟直接付给平安普惠公司陆金所账户的钱款即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垫付款,并称是根据名为“杜齐(陆金所)”的发件人(邮箱为duqi010@pingan.com.cn)于2014年3月21日向李伟发送的主题为“手工转账还款账号”的邮件操作的,对此,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中披露的联系人黄聪的邮箱后缀名与杜奇的邮箱后缀名完全一致,且在邮件中披露了杜奇和黄聪的身份均为陆金所的员工,而《合作协议》中披露的被告联系地址为本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翟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披露的被告联系地址均为本区陆家嘴环路XXX号,与翟某某与陆金所签订的《“稳盈-安业贷”咨询服务协议》中披露的陆金所的联系地址一致,且结合邮件的前后内容看,数个后缀名为pingan.com.cn的邮箱曾就“安业贷”项目及翟某某的合同、债权转移事宜与刘晓伟有邮件往来,故对原告主张的就涉案项目而言,被告与陆金所存在关联关系,对外系由黄聪等人负责处理予以采信;(2)但是大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披露过李伟或中企国睿公司,直至2014年12月22日,张正军向杜奇、黄聪等人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北京电销兜底公司的调整”的邮件中明确2015年1月1日开始,电销北京新进件对接的兜底公司调整为中轻国投,对接人李伟,而本案中,李伟对外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早于该邮件的发送时间,杜奇发送给李伟并抄送刘晓伟的“手工转账还款账号”的邮件亦早于该时间,且该邮件内容较为简单,仅提出“请将款项打至附件陆金所账户,然后发送转账回执单给我。”,无法根据这样的邮件内容判断是何种款项,而根据大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大鼎公司的垫付款应当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杜奇发送给李伟的邮件变更了大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3)根据翟某某的《借款合同》,其还款日应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为翟某某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应为翟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而李伟对外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与翟某某的还款日系同一天,至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尚未开始,李伟就已经归还了翟某某的借款,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陆金所的员工曾告知李伟,翟某某的借款已经到期,应由其代被告向平安普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3、《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大鼎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供大鼎公司向借款人追索债务所需材料,以协助大鼎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在大鼎公司垫付款项后,亦应是其向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权利,现即使认定李伟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公司的款项为大鼎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垫付款,被告未能保证在大鼎公司垫付的款项得到清偿前,翟某某提供的担保物不得解除抵押担保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了“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的责任和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故在大鼎公司未向翟某某追讨款项前,大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鼎公司应先要求翟某某归还款项,在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再向被告赔偿其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亦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4,25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证据是为了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江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8元,减半收取计8,179元,由原告崔江岩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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