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波
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范颖辉
原告崔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颖辉,男。
原告崔波与被告范颖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田冬梅、代理审判员赵亚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波的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颖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崔波与被告范颖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颖辉返还原告崔波定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范颖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波与被告范颖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颖辉返还原告崔波定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范颖辉承担。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田冬梅
审判员:赵亚琳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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