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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洪云与徐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洪云,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正兵,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崔洪云与被告徐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兵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37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涂料,合计货款21,937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其中四份送货单由被告本人签某,三份送货单由刘秋红签某的事实;
  2、被告及案外人刘秋红居住的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刘秋红系被告妻子,故刘秋红系代收货物的事实。
  被告徐正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刘秋红与被告的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徐正兵供应涂料。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82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237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88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100元;上述货款合计16,037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提取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部分送货单由案外人签某,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同某某的关系,案外人签某的货物实际由被告收取,故对有案外人签某部分货款,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云货款16,037元;
  二、被告徐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洪云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洪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1元,由被告徐正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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