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691187
法定代表人刘贵州,任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新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宋奇屯村。组织机构代码:755438107
法定代表人栾福华,经理。
原审被告:德州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港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076963479
法定代表人岳福闽,任经理。
原审被告:李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
原审被告:栾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
上诉人崔洪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国庆,原审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德州新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棉业公司”)、德州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源置业公司”)、栾福华、李洪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洪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崔洪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银龙公司、李红军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应当视为新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朱某某、朱国庆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审被告银龙公司出借款项355004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3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崔洪某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则法定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的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银龙公司、担保人崔洪某、李洪军为出借人朱某某、朱国庆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4年3月起每月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到2014年7月1日全部还清。如公司资金宽裕必优先还款,并结清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承担本息20%的违约金。该《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朱某某、朱国庆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案涉借款合同的六个月担保期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李洪军、崔洪某主张了权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从2013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审原告朱某某、朱国庆2015年5月2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崔洪某上诉所称《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新的合同,经查,《还款承诺书》就是针对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担保人所做出的还款承诺以及还款计划,并非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的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0元,由上诉人崔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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