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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建,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广,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崔海建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海建,被上诉人河北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崔海建在河北信达财险公司对其所有的冀T×××××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6年8月25日6时许,崔海建驾驶冀T×××××小型轿车将赵晓华撞倒,造成赵晓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建、赵晓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海建向河北信达财险公司报案,并直接支付医疗费21000元,向案外人姜代玉、姜永兰、姜永凤、姜永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者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死者的身份及死者与接受死亡赔偿金的姜代玉、姜永兰、姜永凤、姜永成之间系近亲属关系,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以已向姜代玉、姜永兰、姜永凤、姜永成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共计21013.3元,故被上诉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上诉人10000元。关于丧葬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故丧葬费应为26204.5元。
综上所述,崔海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潘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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