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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二台镇金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9357536-X。
法定代表人:徐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狗牧业公司)、徐志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狗牧业公司、徐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50433.74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赵海江的款项19194元;3.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青贮余款282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经被告联系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小额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当天被告将全部贷款提走并用个人买牛,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如期把还款金额打到原告账户上,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就不再还款了,原告自行还款累计50433.74元。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为其垫付了各种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其主张所提供的结算欠款记录、欠款证明和2013年至2014年奶户用青贮提前付款及扣款明细表,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汇入还款账户内的款项系原告支付,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为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银行借款、赵海江款项及被告欠付其青贮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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