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波
崔某某
尚某某
崔某某
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其国
秭归县邮政局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海波。
原告崔某某。
原告尚某某。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海波。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其国。
被告秭归县邮政局。
代表人汪家洪,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海波、崔某某、尚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张其国、秭归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秭归县邮政局对原告崔海波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波、崔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张其国、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其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司机,因公出差发生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邮政局辩称:对四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邮政局已垫付原告崔海波伤后医疗费15106.17元(含太平洋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邮政局。原告崔某某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赔偿其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崔海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按当地司法实践惯例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崔海波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从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张其国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原告崔海波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处理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可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崔海波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生活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海波误工日的计算,依法应确定为截止其定残的前一日,即认定误工日252日;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崔海波的护理期限,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崔某某有退休工资收入,其主张赔偿生活费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海波的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原告崔海波医疗费31725.71元、住院伙食补偿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203.87元(28729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26463.95元(3150.47元÷30天×252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3900元(其中邮政局垫付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117.53元,原告尚某某生活费33362元(16681元/年×20年×10%),原告崔某某生活费8340.50元(16681元/年×10年×10%÷2),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70820.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海波伤后经济损失130617.53元、尚某某生活费33362元、崔某某生活费8340.50元,合计172320.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30元,其余经济损失106190.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崔海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崔海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秭归县邮政局为崔海波垫付医疗费15106.17元和鉴定费1500元,从崔海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秭归县邮政局。
二、驳回崔海波、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秭归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张其国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E×××××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其国系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原告崔海波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处理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可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崔海波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生活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海波误工日的计算,依法应确定为截止其定残的前一日,即认定误工日252日;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崔海波的护理期限,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崔某某有退休工资收入,其主张赔偿生活费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海波的经济损失(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原告崔海波医疗费31725.71元、住院伙食补偿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203.87元(28729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26463.95元(3150.47元÷30天×252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3900元(其中邮政局垫付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117.53元,原告尚某某生活费33362元(16681元/年×20年×10%),原告崔某某生活费8340.50元(16681元/年×10年×10%÷2),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70820.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海波伤后经济损失130617.53元、尚某某生活费33362元、崔某某生活费8340.50元,合计172320.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30元,其余经济损失106190.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崔海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从崔海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秭归县邮政局为崔海波垫付医疗费15106.17元和鉴定费1500元,从崔海波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秭归县邮政局。
二、驳回崔海波、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秭归县邮政局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王迎春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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