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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涛与杨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海涛,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绍胜,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刘敏,男,1985年7月29日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XXX号XXX栋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崔海涛与被告杨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敏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第三人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胜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敏借款1,6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日利率为0.8%,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止。同日,第三人向杨绍胜指定银行帐号转账交付1,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三人刘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回应。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刘敏与原告崔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崔海涛。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7日,刘敏两次向被告崔海涛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至今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涉诉。
  第三人刘敏述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债权转让经过属实,债权转让时借条原件遗失。借款之后,被告并未归还过本案借款。第三人在2014年3月20日、2016年3月24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函,但被告均未还款。后得知被告在监狱服刑。
  被告杨绍胜虽未到庭,但在本院至监狱会见时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所述属实,当时确实向第三人借款1,600万元,款项也都收到。现同意还款,但刑期要到2029年届满,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借款之后并未向原告或第三人归还过本案的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债权转让确认书》及邮寄凭证、《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绍胜、第三人刘敏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敏借款1,6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刘敏借款1,600万元,被告指定汤燕菊、杨绍胜工商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日利率0.8%,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止。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所欠本息总和总金额每日2.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第三人刘敏分别向杨绍胜、汤燕菊账户转账800万元。
  2、2014年3月24日,2016年3月24日,第三人刘敏分别向被告户籍地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无人签收均被退回。
  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刘敏与被告杨绍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户籍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因无人签收被退回。
  2017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服刑地武夷山监狱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后被签收。
  3、被告目前在武夷山监狱服刑。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及原告归还过本案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杨绍胜向原债权人也即本案第三人借款1,600万元,第三人将款项打至杨绍胜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杨绍胜对于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债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对被告的告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效力。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债权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超出了月息2%,现原告自愿调整按照月息2%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债权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发票等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绍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海涛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杨绍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海涛律师费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80元,由被告杨绍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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