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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海鸥与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海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叶青,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崔海鸥与被告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孙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3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认借款但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孙叶青辩称,2014年被告确提出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称其没有现金,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将若干古玩委托被告出售,双方协议古玩价值34,000元,原告允诺出售所得款项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愿意还款,但现经济困难,待有能力还款时会偿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古玩若干交被告出售,双方约定出售所得价款作为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崔海鸥人民币3万4仟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署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议通过将古玩交由被告出售,所得价款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叶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海鸥借款34,000元;
  二、被告孙叶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鸥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0元,由被告孙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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