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湘浩,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万里,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住所地:景县降河流工业区。
负责人:孙万里,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原告崔湘浩与被告孙万里、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被告刘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湘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263.46667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按月息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万里以其美术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并以景国用(2003)第8613号土地及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借款抵押。2014年3月7日,被告孙万里再次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同上,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两笔借款均汇入被告刘成的账户。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给付利息,但以后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孙万里通过案外人张永梅介绍,向原告崔湘浩借款300万元,被告孙万里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孙万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打入刘成在工商银行景县支行账户,月利率3%,服务费为1%(借据中载明服务费月1应为笔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万里用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名下景国用(2003)第8631号土地及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注明如不按期归还以上借款,无偿办理以上抵押物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从其持有的张俊平62×××30银行卡将3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刘成在工商银行景县支行账户。2014年3月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孙万里100万元,该款原告从其持有的王建军的银行卡打入被告指定的刘成的银行卡。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万里付息给原告12.4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万里付息给原告12.4万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孙万里付息给原告12.4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万里付息给原告14.9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孙万里付息给原告15万元;上述利息共计67.1万元均打入原告持有的王建军的银行账户。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系被告孙万里名下个体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系经案外人联系,产生在原告与被告孙万里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崔湘浩,原告在借据上的签名先后并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况且也未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现持有被告所出具借据及打款凭据,故应认定崔湘浩为适格原告。被告所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8日被告孙万里给原告出具的300万元欠款催款记录,被告主张该记录的表格是事后添写的并无证据证实,表格打印时间与被告签名先后顺序对证实原告是否催要过借款并无实质意义,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对300万元借款催要过,原告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1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说法不一,双方又无书面证据证明,故应按1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未约定利率为宜。因1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约定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另约定1%服务费,月利率与服务费之和超出法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标准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超出法定利息标准3%的超出部分应折算为偿还借款本金。按此计算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已偿还原告67.1万元中已偿还借款本金19.644万元,两笔借款中剩余本金380.356万元及2014年5月7日之后利息未还。被告主张付给案外人张秀华的173万元已偿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万里用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的名下景国用(2003)第8631号土地及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且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系被告孙万里个体企业,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款项虽打入了被告刘成账户,但刘成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万里、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湘浩借款本金38035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3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之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刘成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湘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121元,原告崔湘浩负担6523.5元,被告孙万里、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负担225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万里、被告景县万里工艺美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勇
书记员: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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