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玉卿,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丹,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彬,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耀辉,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玉卿与被告王丹、马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被告马志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85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5时45分许,王丹驾驶马志彬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崔玉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玉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又因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丹辩称,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和交通费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四六计算;根据伤残鉴定标准,颅脑损伤应当在六个月后鉴定,而原告鉴定时未满六个月,不应采纳;因原告年龄偏大,在治疗过程中其他疾病,故应扣除相关费用。
马志彬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王丹借用被告车辆,王丹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车辆已投保较强险。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8312018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省深泽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更改姓名住址通知书、门诊及住院票据、每日清单明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病历复印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安国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3、安国市祁州镇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鼎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吕玉刚、张芹肖、刁镇刚、马芹利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李永进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发票复印件、收费凭证复印件;4、河北日日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5、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油费发票。
王丹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8、保险单;9、垫付款证据。
马志彬、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1认可,证实王丹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2、对证据2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
3、对证据3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
4、对证据4认可,证实原告雇佣护工花费情况。
5、对证据5认可,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认可,证实原告家庭情况。
6、对证据6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及花费鉴定费情况。
7、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定其关联性。
8、对证据8认可,证实王丹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9、对证据9认可,证实王丹为原告垫付4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5时45分许,王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南马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王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2640.65元。深泽县医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受伤当日19时50分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神经外科病区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031.25元,在康复医学一科病区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6142.3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3666元,出院后在安国市中医院复查花费8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9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河北日日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贾爱玲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5620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子相志峰护理两个月。原告庭审中表示,保留起诉护理依赖的权利。
另查明,王丹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志彬,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丹为原告垫付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马志彬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王丹,故马志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62.25元(2640.65元+24031.25元+26142.35元+3666元+82元),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糖尿病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共计住院74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700元(74天×5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故酌定其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50元。4、伤残赔偿金171317.3元(12881元×19年×70%),原告主张自己在城镇居住,但其提供房产证为李永进,且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宜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为四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19年,伤残系数为70%。5、误工费10122.39元(23384元÷365天×158天),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不能否定其劳动能力,故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21759.56元(15620元+37349元÷365天×60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花费1562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较重,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由其子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7、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其身体在承受痛苦的同时,精神也受到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198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500元,原告自深泽县医院转院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后出院,因路程较远,原告伤势较重,故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08559.5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较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丹赔偿127591.65元【(308559.5元-120000元)×70%-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丹赔偿原告崔玉卿各项损失共计127591.65元;
三、驳回原告崔玉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崔玉卿负担850元、被告王丹负担2964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 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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