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金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
原告崔某某、顾金妍与被告上海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顾金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被告上海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顾金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所购房屋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1层1_2层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1平方米,房屋总价暂定为8,143,195元。原被告在签订预售合同前,被告对外宣传资料、被告向原告的承诺及样板房实例,皆显示在原告所购房屋的前面有一个由三面围墙围成的独立院子,面积大约为40平方米。被告一直告知原告该院落归一层业主使用,并宣扬这是系争房屋的最大特色。因此,原告处于对被告宣传承诺的信任及对上述庭院的喜爱,才出了远高于同规格的其他房屋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2016年下半年,因相关政府部门责令整改,系争房屋的庭院被拆除。2017年4月17日,被告提出《泰禾红御项目底楼补偿方案》,根据该方案的内容,被告承认自己构成违约,但仅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无法接受。现原被告就损失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上海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合同中的平面图是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院落,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谓的院子不是合同买卖标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7日,被告泰某公司(卖方、甲方)与原告崔某某、顾金研(买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83弄《泰禾红悦苑》115号1层1_2层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4.0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85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57,383元,暂定购房款总计为8,143,19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根据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显示,建筑面积为141.9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24.0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7.8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0。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承诺遵守本合同之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允诺之任何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交房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作规定的以该房屋现状为准,有关该房屋的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板及广告仅供乙方参考。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泰禾红御项目底楼补偿方案》,主要内容为,泰禾红御项目于2014年10月开始对外销售。前期销售时为提升客户居住舒适度,被告承诺底楼院子可供一楼业主使用。该做法为房地产行业的普遍惯例。随着新规、政策地不断出台,拆除搭建力度的强大背景下,被告被相关政府部门责令整改。现围墙的材料发生变化,被告的补偿方案如下:1、一次性现金补偿5万元或一次性补偿购买车位抵用券8万元;2、逾期交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万分之二/天的标准结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庭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参观样板房时拍摄的照片、视频,证明参观样板房时,底楼有三面围墙围成的独立院子,面积在40平方米左右,销售人员告知原告交房时与样板房是一致的;2、2017年4月10日交房时的院子照片,证明交付的房屋是没有院子的,围墙已被拆除;3、房屋售楼宣传册,宣传资料上有“院落式复式洋房”、“院落为中心”等表述,证明当时宣传时有围墙和院落。被告对证据1、2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不认可,并表示样板房之前是有院落的,后来拆掉了,虽然合同中没有院落,但是现在院落依然存在,只是从砖砌墙变成了绿植,两户人家之间都是有隔断的。
庭审中,被告确认应政府部门整治,被告在2016年10月、11月左右将庭院的砖墙予以拆除。原告亦确认现房屋外庭院是有绿植,但是密闭性及隐私性不好,和被告的承诺也是不一样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样板房、宣传材料仅供原告参考,合同未作规定的以房屋现状为准。根据被告表示,其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拆除了院子的砖墙换成绿植,可理解为被告亦认为交付的房屋前的院子带有砖墙,仅是政府部门要求拆除砖墙后才更换成了绿色植物。故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系争房屋前的院子带有围墙,可以采纳。对于院子本身,属于小区公共绿地,被告无权将该院子出售给原告,合同也确未约定被告将院子出售给原告。宣传资料上有“院落式复式洋房”、“院落为中心”等表述也不能说明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时一并出售院子。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少了院子,价值发生贬损,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拆除院子围墙后,客观上降低了房屋的私密性、安全性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顾金妍赔偿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顾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250元、由被告上海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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