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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珍与王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玉珍,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领,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崔玉珍与被告王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珍、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珍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吉领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当时被告王吉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4,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从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康家窝铺村到兰西向被告索款交通费2326.50元,住宿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吉领未提出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吉领给原告出具的38,000.00元的借据。
证据二、证人崔某甲,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并证实了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吉领给原告出具了38,000.00元的借据,2014年7月份原告诉讼后被告还款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崔某丙,证实了被告王吉领欠原告崔玉珍人民币38,000.00元,诉讼后偿还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46张,数额2,326.50元,证实原告从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康家窝铺村到兰西向被告索款交通费。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来兰西向被告索款住宿费6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崔某乙、崔某丁的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从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康家窝铺村到兰西向被告索款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采信。证据五非正规发票,无法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吉领从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当时被告王吉领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4,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从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康家窝铺村到兰西向被告索款交通费232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王吉领签字的借据1张,并有证人崔某乙、崔某丁的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自认在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2,326.50元的诉讼请求,票据46张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索款的线路,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600.00元。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吉领偿还原告34,000.00元,交通费2,326.50元,共计36,326.5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3.16元由被告王吉领负担711.41元,由原告崔玉珍负担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立军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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