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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郊区永安苗圃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中段。经营者:李小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以下简称万利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万利商店经营者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买农机误工费400元、运费120元、雇用农机除草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诉讼期间误工损失3800元、交通费240元。二、��侵权之日起按36%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购买农机后,因不能用,雇马某农机除草费用1000元,上诉人与韩文波买农机二人误工费400元,运费120元,鉴定费6300元。二、诉讼期间必然存在的误工事实,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款规定,本误工是属“免证事由”规定之内的,无需举证。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8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本案总共损失:买农机3050元,雇用农机除草费1000元,误工费38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4390元,一审判决认定总共损失不超过9150元是错误的。四、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规定,被上诉人侵权后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侵害了上诉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造成“收益”损失,应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上诉人有权按照民间借贷,获取年利率36%的收益,被上诉人应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万利商店退还购买微耕机的货款,崔某某返还机器;2.万利商店支付不合格产品赔偿金9150元;3.要求万利商店赔偿其他损失11580元(买、退机器误工费3800元、运费240元、雇佣农机除草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40元);4.万利商店对以上损失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利商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告崔某某在被告万利商店购买山东省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登田牌微型耕耘机一台,价款为3050元。万利商店为崔某某出具收款票据及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当天,崔某某将机器运回敖其镇。在使用过程中,崔某某认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委托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鉴定事项要求而进行的试验项目均符合说明书指标要求;(二)关于存在的问题:1.关于设计存在缺陷问题:一是对于除草器的漏割率及旋耕器的漏旋率在标准和说明书中均未有指标规定;2.关于“作业期间最高档为二档,转速低除草效果不好”问题,除草的效果在标准和说明书中均未有指标规定;3.关��“作业速度靠后边铁橛子控制,一是作业质量不稳定;二是加大耗油及尾气排放,不环保”问题:作业速度靠后边铁橛子控制,作业质量不稳定,与操作者熟练程度有关;微耕机产品说明书未注明所用发动机尾气排放符合国三标准,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的规定,被鉴定物“山东省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囍登田牌微耕机”不符合国家的环保“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不应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不具有相应的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部分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要求退车返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属于产品瑕疵责任范畴,应当属于合同纠纷,故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崔某某与被告万利商店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崔某某主张其标的物存在瑕疵,提供单方鉴定予以证实,因被告万利商店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其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明确万利商店出售的微���机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家关于“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中明确规定,制造、进口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不得装用不符合该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故可以认定万利商店销售的微耕机存在质量瑕疵。对此,万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崔某某进行告知,且违反相关规定销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产品,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倡导环境保护的角度以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崔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某要求三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万利商店在出售微耕机时隐瞒该微耕机使用的柴油机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按照崔某某要求的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购买微耕机价款的三倍即9150元;崔某某要求万利公司赔偿的误工费3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崔某某主张的雇佣农机除草费、运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总额不超过其主张增加的三倍损失,故法院按照三倍赔偿金计算。崔某某主张以上损失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利农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货款3050元,并以915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二、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返还所购微耕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上诉人支付约定价款,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农机商品,双方的农机具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喜登田牌微型耕耘机存在质量瑕疵,属于不应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出售微耕机时隐瞒该商品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案涉微耕机,被上诉人退还货款3050元,并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为购买微耕机货款的三倍即915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免证事由不当,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雇佣农机除草费、运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其主张增加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其关于误工费、雇佣农机除草费、运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损失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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