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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中段。经营者:李小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万利商店退还购买微耕机的货款,崔某某返还机器;2.万利商店支付不合格产品赔偿金9150元;3.要求万利商店赔偿其他损失11580元(买、退机器误工费3800元、运费240元、雇佣农机除草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40元);4.万利商店对以上损失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利商店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5日,崔某某在万利商店以3050元购买了山东省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登田牌微耕机一部。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该机器不能正常作业,明显存在各种缺陷:1.两组除草刀之间间隙约10公分,除草不彻底;2.两组旋刀间隙10公分,留有硬格子;3.旋耕、除草深度机器不能控制;4.作业进度靠铁橛子控制,加大耗油量,加大尾气排放量,不利于环境保护,经鉴定为不许使用的农机产品。机器说明书中未加以说明以上缺陷,隐瞒缺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一款。以上事实构成侵权,依据上述法律万利商店应当赔偿崔某某上述损失,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对以上损失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万利商店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车返款。崔某某诉请中所有的费用没有相关农业机械方面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万利商店出售的是农机产品,在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也不享有“一赔三”的待遇。误工费是在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产生的,崔某某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和依据不明确。对崔某某提供的鉴定存有异议,属于个人单方鉴定,万利商店未到场。对其主张的雇佣农机除草费1000元,因万利商店出售的农机可以正常使用,不应该存在该费用。运费、交通费可能实际发生,但因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据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崔某某在被告万利商店购买山东省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登田牌微型耕耘机一台,价款为3050元。万利商店为崔某某出具收款票据及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当天,崔某某将机器运回敖其镇。在使用过程中,崔某某认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委托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崔某某委托鉴定的事项为:(一)被鉴定微耕机是否达到说明书指标要求;(二)被鉴定“微耕机”存在以下问题:1.存在设计缺陷,两组除草器中间间隔约10CM,除草不彻底,两组旋耕器中间间隔约10CM,旋耕不彻底;2.被鉴定“微耕机”在旋耕、除草作业中深度无法控制;3.作业期间最高档为二档,转速低除草效果不好;4.作业速度靠后边铁橛子控制,一是作业质量不稳定,二是加大耗油及尾气排放,不环保。2017年6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鉴定事项要求而进行的试验项目均符合说明书指标要求;(二)关于存在的问题:1.关于设计存在缺陷问题:一是对于除草器的漏割率及旋耕器的漏旋率在标准和说明书中均未有指标规定;2.关于“作业期间最高档为二档,转速低除草效果不好”问题,除草的效果在标准和说明书中均未有指标规定;3.关于“作业速度靠后边铁橛子控制,一是作业质量不稳定;二是加大耗油及尾气排放,不环保”问题:作业速度靠后边铁橛子控制,作业质量不稳定,与操作者熟练程度有关;微耕机产品说明书未注明所用发动机尾气排放符合国三标准,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的规定,被鉴定物“山东省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囍登田牌微耕机”不符合国家的环保“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不应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2017年9月25日,崔某某以李小朋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购货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以下简称万利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万利商店经营者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不具有相应的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部分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要求退车返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属于产品瑕疵责任范畴,应当属于合同纠纷,故本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标的物不符合治疗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崔某某与被告万利商店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崔某某主张其标的物存在瑕疵,提供单方鉴定予以证实,因被告万利商店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其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明确万利商店出售的微耕机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家关于“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家第三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中明确规定,制造、进口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不得装用不符合该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故可以认定万利商店销售的微耕机存在质量瑕疵。对此,万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崔某某进行告知,且违反相关规定销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产品,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倡导环境保护的角度以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崔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某要求三倍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万利商店在出售微耕机时隐瞒该微耕机使用的柴油机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按照崔某某要求的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购买微耕机价款的三倍即9150元;崔某某要求万利公司赔偿的误工费3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主张的雇佣农机除草费、运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总额不超过其主张增加的三倍损失,故本院按照三倍赔偿金计算。崔某某主张以上损失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货款3050元,并以915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二、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返还所购微耕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万利农机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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