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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住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汲某某,住富锦市。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二、借款人在借款时提供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汲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借款人杜金桐在原告汲某某处借款20000元,借款人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4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崔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金桐未给付,原告从担保期内起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杜金桐由被告崔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出具由借款人杜金桐及被告崔某某共同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对借款人杜金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崔某某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杜金桐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崔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杜金桐给付原告汲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证人刁某某证言。证明实际借款人的车在被上诉人处做抵押。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刁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该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把车抵押在被上诉人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刁某某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明其听到实际借款人说把车开到被上诉人处做抵押,该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汲某某原审举示的《借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汲某某与杜金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崔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杜金桐提供担保,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担保。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原审判令崔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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