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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23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成林(系崔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高涛驾驶冀J309QZ“宝骏”牌小型轿车,因公路南侧边路施工,沿保沧公路中间隔离带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左快车道行驶的被告王焕更驾驶的冀JD3165“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
王焕更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5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体体检表,如果没有按国家规定年审或王焕更持有无效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在强制险限额内分项分摊。
根据强险保单条款和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合理费用。
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焕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
沧县交警大队做出了王焕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王焕更应予以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辩称,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13564元÷365日×196日=7284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4000元。
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王焕更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428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4元、护理费396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0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焕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
沧县交警大队做出了王焕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王焕更应予以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辩称,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13564元÷365日×196日=7284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4000元。
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王焕更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428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4元、护理费3963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0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870元。
审判长:刘淑芹
审判员:高成岗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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