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胡胜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崔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胡胜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被告魏某某、胡胜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抚恤金、慰问金、困难补助等费用)属于二原告所有的150000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崔某某与魏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魏某某,魏光自2014年1月份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10日魏光在贵港××××镇福龙村福龙桥处溺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魏某某、胡胜坤、崔某某、魏某某(抚恤金、慰问金、困难补助等费用)合计3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可是二被告支取此笔款后全部占有不分配给二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称从300000元里花费50000元,因原告认可其中的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0000元;被告称办完事之后给了崔某某3000元,因原告只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由被告支取的300000元应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所有,当事人请求分割,在分割该笔款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在本案中,对该笔款原告要求在死亡受害人的配偶崔某某、女儿魏某某、父亲魏某某、母亲胡胜坤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在该笔款分配前应当扣除处理魏光后事花费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胡胜坤给付原告13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负担30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锁 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
书记员:张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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