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28日、3月8日,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
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双方对利息约定分别为月息2分、月息3分,原告要求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双方对利息约定分别为月息2分、月息3分,原告要求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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