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
刘尚琛
王丹
原告崔某某,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梁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琛,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被告山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彭耀文驾驶郝江华所有的晋BD3345桑塔纳3000型轿车,代表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现更名为山西电力公司)与崔某某及黑龙江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表佟强到哈尔滨市送检汽轮机油样。
途中佟强替彭耀文驾驶,沿同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83公里加660米处发生车祸,致彭耀文死亡,崔某某及佟强受伤。
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强负完全责任,崔某某、彭耀文无责任。
崔某某诉至宾县人民法院,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山西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某于2013年8月份到北京301医院复查,诊断受伤侧股骨头坏死,为此进行了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现回家休养。
崔某某左侧的股骨头坏死是车祸造成后发展的结果,应由山西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西电力公司赔偿1、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标准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医疗费224,960元;4、2013年复查费用5,036.40元(交通费2,710元、检查费967.40元、住宿费1,359元);5、护理费30,808元(黑龙江2013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年÷365天×54天×2人+49,320元/年÷365天×120天×1人);6、误工费170,000元(5,000元/月×34月);7、交通费19,178元;8、住宿费11,950元;9、护理用品及复印费3,609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元(16,467元/年×6年÷2人);11、后期关节置换费274,687.28元[137,343.64元÷15年×(80-44)];12、鉴定费5,100元;13、处理事故交通费805元,合计889,970.68元,扣除6,000元,诉讼请求合计为883,97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电力公司辩称:宾县法院(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本案不应以该判决为依据。
合议庭认定佟强提供的合同书能够证明取油样及送检油样主要由建设单位完成,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但最后又认为运送油样是山西电力公司完成自己合同项下的一项任务,该错误判决造成山西电力公司损失69万元,山西电力拟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保护自己权益。
对于崔某某的医疗补偿,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各项费用共计56.6万元,这次起诉原为25万元,后变更为88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排除主观恶意的可能性。
对崔某某诉求的赔偿明细,或于法无据,或重复计算,或与本案无关,或可能发生,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部分必需费用外,应当驳回。
对于本案,山西电力公司已向崔某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单位发函,要求其处理内部工伤事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山西电力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崔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某某主体身份。
证据A2.宾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1)宾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崔某某因与山西电力公司及其他单位在送油样时发生车祸,判令山西电力公司对崔某某有赔偿责任,崔某某误工标准为每月5,000元,判项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另匡算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扣除。
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4,510元,拟证明:左髋关节伤残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两年十个月,具体护理时间,假肢安装费用及年限,股骨头坏死与2010年受伤有因果关系,鉴定费金额。
证据A4.2014年1月7日至22日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拟证明:住院15天,股骨头坏死安置占位器,出院医嘱继续相关治疗。
证据A5.2014年5月11日至6月5日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因股骨头坏死而行髋关节置换,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证据A6.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224,960元,拟证明:医疗所花费用。
证据A7.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9,178元,拟证明: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A8.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11,950元,拟证明:治疗所花住宿费用。
证据A9.票据29张,金额5,036.40元(其中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710元,医疗复查费用票据3张金额967.40元,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1,359元),拟证明:崔某某2013年复查产生的费用。
证据A10.护理用品票据5张金额3,466.60元,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142.40元,拟证明:护理用品及复印合计3,609元。
证据A11.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误工标准5,000元每月,一直未给开工资。
证据A12.诉讼期间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805元,拟证明:诉讼期间交通费用。
证据A1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崔某某儿子崔寅是崔某某抚养,山西电力公司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山西电力公司对崔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
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本案不应以该判决为依据。
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异议。
对证据A5没异议。
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显示崔某某名字,没有诊断书,同一项费用一天就开两张票据,并且票号相连。
对证据A7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不在医疗期间内,比如2014年6月的8,00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8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部分票据发生在崔某某住院期间,还有部分票据发生在崔某某已经回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9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去青岛与治病没关系,对住宿费有异议,对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
对证据A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不是崔某某支付,崔某某无权主张,护理费已由崔某某所在单位支付,复印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1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名称与公章不符,崔某某单位与崔某某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A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A13没异议。
山西电力公司未举示证据。
庭审后,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一份,对治疗左髋关节病变的医疗终结时间、治疗左髋关节病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说明,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左髋关节病变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十五个月十天,撤销第二次鉴定中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年十个月的鉴定内容。
2、护理时间及人数,撤销第二次鉴定中“第一次”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内容;“第二次、第三次”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不变。
崔某某表示同意医疗终结期的变更,对该函的内容没有异议;山西电力公司表示对于鉴定中心经再次核对作出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证据A1,山西电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2,山西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3,鉴定结论系经崔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且该鉴定结论有鉴定人签名、鉴定部门盖章,鉴定费系因鉴定产生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4,山西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5,山西电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6,金额总计13,221.50元的自购药票据没有医嘱,且同一天就同一药品开具多张票据,部分票据连号,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金额总计30.5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未记载日期、就诊者姓名,不能证明是崔某某在医疗终结时间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13日金额287.73元、2014年8月9日金额386元、2014年8月10日金额69.50元、2014年8月12日金额136.10元、2014年9月14日金额5元、2014年9月14日金额69.50元的票据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时间后,本院不予采信;金额总计210,758.10元的其余票据,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的医嘱和鉴定意见,系崔某某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7,医疗终结时间外及崔某某住院期间内发生的交通费,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3日、5月4日、6月5日金额总计1,000元的票据,山西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医疗终结时间内发生的接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同日发生的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金额总计6,032元的其余票据,系医疗终结时间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8,医疗终结时间外及崔某某住院期间内发生的住宿费,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金额178元的票据,系医疗终结时间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9,金额总计967.42元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47元的出租车票据,金额总计1,359元的住宿费票据,载有“崔某某”字样的金额总计555.50元的火车票据,单人往返望奎至哈尔滨金额总计69元的交通费票据,系崔某某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10,护工护理费、护理垫票据付款人不是崔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金额总计142.40元的复印费票据,山西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11,山西电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12,因鉴定支出的金额总计191元的出租车发票、金额总计104元的单人往返汽车客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13,山西电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崔某某没有异议,山西电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崔某某的伤情与2010年8月24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崔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假体安装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在(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33%,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残疾系数为1%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标准,总计20年。
被抚养人崔寅为非农业户口,崔某某在(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残疾系数为34%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467元的标准,总计6年,崔某某依法应当负担二分之一的部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崔某某在北京共住院治疗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均依据(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因在该判决书中已分别支持“取出左股骨髓内针医疗终结时间延长一个月、择期取出左股骨髓内针一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而崔某某并未取出左股骨髓内针,故对此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予以扣减。
因股骨头假体使用年限15年,崔某某在2014年第一次安装,故本院再行支持一次股骨头假体安装费用,因137,343.64元是“左侧髋关节占位器术后”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全部支付在第一次股骨头安装费用上,故依据鉴定意见,以支持50,000元为宜。
崔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的医疗费211,725.52元、交通费8,398.50元、住宿费1,537元、复印费1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在医疗费项下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05,725.52元(211,725.52元-6,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21,318.14元(22,609元/年×20年×1%+16,467元/年×6年×34%÷2人);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
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121,666.70元(5,000元/月×25个月+5,000元/月÷30天×10天-5000元);
五、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11,449.75元(3,100元/月÷30天×115天+2,000元/月÷30天×40天-3100元);
六、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股骨头假体安装费用50,000元;
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交通费8,398.50元;
八、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住宿费1,537元;
九、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复印费142.40元;
十、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976元,余款7,663元及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崔某某的伤情与2010年8月24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西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崔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假体安装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在(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33%,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残疾系数为1%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标准,总计20年。
被抚养人崔寅为非农业户口,崔某某在(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残疾系数为34%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467元的标准,总计6年,崔某某依法应当负担二分之一的部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崔某某在北京共住院治疗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均依据(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时间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因在该判决书中已分别支持“取出左股骨髓内针医疗终结时间延长一个月、择期取出左股骨髓内针一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而崔某某并未取出左股骨髓内针,故对此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100元予以扣减。
因股骨头假体使用年限15年,崔某某在2014年第一次安装,故本院再行支持一次股骨头假体安装费用,因137,343.64元是“左侧髋关节占位器术后”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全部支付在第一次股骨头安装费用上,故依据鉴定意见,以支持50,000元为宜。
崔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的医疗费211,725.52元、交通费8,398.50元、住宿费1,537元、复印费1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1)宾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在医疗费项下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05,725.52元(211,725.52元-6,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21,318.14元(22,609元/年×20年×1%+16,467元/年×6年×34%÷2人);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
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121,666.70元(5,000元/月×25个月+5,000元/月÷30天×10天-5000元);
五、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11,449.75元(3,100元/月÷30天×115天+2,000元/月÷30天×40天-3100元);
六、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股骨头假体安装费用50,000元;
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交通费8,398.50元;
八、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住宿费1,537元;
九、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复印费142.40元;
十、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976元,余款7,663元及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洪臣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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