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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赵某等与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赵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太平财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王某、太平财保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6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王某驾驶冀A×××××号普通客车在南星路房管所门口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及电动三轮车乘着崔秀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目前损失40000元,还需评残,原告保留伤残评定后的诉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到67609.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星路房管所门口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及电动三轮车乘着崔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太平财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72.04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至3月31日转院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804.4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崔某某又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14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186.57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高血压。2016年4月14日,原告崔某某在高邑县桥西医院买药,花费医药费117.1元。崔某某第三次住院,出院记录中有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玲护理,赵玲为高邑镇东关村卫生室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于2016年3月23日至4月14日在高邑县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956.5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凹陷骨折;4.颅底骨折;5.左眼眶骨折;6.左髋骨骨折;7.左上颌窦骨折;8.头皮血肿;9.胃大部切除术后。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赵某于2016年5月8日至5月12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610.4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由儿子赵全青护理,赵全青为石家庄市桥西区铜雀台娱乐会所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另,经高邑县交警大队委托,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赵某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鉴证值为11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新乐支公司主张二原告住院期间有外出及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崔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300元(3000元/月÷30天×23天);共计29700.14元。原告赵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3033.42元(3500元/月÷30天×26天);车损1170元;共计30030.38元。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赵某护理费5333.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损11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322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赵某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赵某共计5333.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1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3227.1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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