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秀侠,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雅文,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女。
原告崔秀侠诉被告章雅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章雅文,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1,309.33元、护理费41,150元(庭审中变更为9,050元)、住院用品费886.40元、交通费1,299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护床租赁费8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章雅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9时20分许,在松江区莘松路出场西路东约800米处,被告章雅文驾驶的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后,其自行车碰到案外人姚某驾驶的沪FMXXXX小型轿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章雅文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无责。经查,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章雅文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21,604.10元。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存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FM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29,787.62元、护理费4,400元(27天)。
2019年7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秀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九根肋骨骨折,遗留左侧六处肋骨断端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耻骨上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骶骨右侧份骨折累计骶髂关节,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500,000元。沪FM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7年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于松江区新桥镇场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且其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4日在上海香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10月23日至事发时系浙江蓝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
事发后,被告章雅文已付原告21,604.10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章雅文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姚某无责。被告章雅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章雅文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29,787.62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35天,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120日(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九级、十级、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6,563.20元(系数为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7,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240日(包含二期),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9,8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120日(包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定其中27天的护理费为4,400元。剩余93天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8,120元。
对于住院用品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购买肋骨带及成人护理垫共计支出653.4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购买电取暖器及蜂蜜的费用共计233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陪护床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已超出本案两份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333,763.20元,已超出本案两份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500元,未超出本案两份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1,计476.19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计23.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18,7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212,76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66,960.82元的60%,计280,176.49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653.40元的60%,计392.04元,连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392.04元,由被告章雅文赔偿。
鉴于被告章雅文已付原告21,604.10元,其可受领多付的18,212.06元,即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18,212.06元,余款261,964.43元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侠120,476.19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476.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侠12,023.81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侠261,964.43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章雅文18,212.06元;
五、被告章雅文赔偿原告崔秀侠3,392.04元(已付);
六、驳回原告崔秀侠关于陪护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章雅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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