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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李某某等与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某某
孙奇宽
共同的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佟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
原告孙奇宽,农民。
上列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李某某、孙奇宽诉被告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双妹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捺印鉴定,由于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2014年12月9日被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5月25日因庭外和解未果,原告申请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盖有天津港保税区天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表述为“收到天顺公司买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故实际上该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和天津港保税区天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佟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天津港保税区天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盖有天津港保税区天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表述为“收到天顺公司买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故实际上该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和天津港保税区天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佟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天津港保税区天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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