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富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崔某某通过冯宝君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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